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功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赵一兵,又名赵子伟,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韦功艳诉被告赵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功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系朋友。原告请被告处理家庭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借给其5000元钱就答应帮忙做工作。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19年7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元钱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一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韦功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和微信转账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5月25日,最迟26日归还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借款当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故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赵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韦功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一兵负担。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由原告韦功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