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324410631。
法定代表人:李明坤,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周中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孟书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孟建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农商行)与被告周中敏、孟书菊、孟建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密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被告周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书菊、孟建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密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中敏、孟书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115.85元,利息1896.12元(算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70011.97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孟建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周中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授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中敏通过河南农信个人手机银行APP共申请发放该4笔总金额为7万元贷款。第一笔贷款金额50000元,实际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第二笔贷款金额10000元,实际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笔贷款金额5000元,实际期限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第四笔贷款金额5000元,实际期限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孟书菊作为被告周中敏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及配偶承诺及地址确认书,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责任。被告孟建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贷款本金与利息,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中敏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孟书菊、孟建庭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被告周中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525010119014561363《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同日,被告孟建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建庭为原告对周中敏授信的人民币柒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权履行期届满日等事项。被告周中敏、孟书菊于199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20日,被告周中敏、孟书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及地址送达确认书》一份,在借款人及配偶承诺项下,被告周中敏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孟书菊在共同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经被告周中敏申请,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中敏账户,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于2019年12月31日将1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中敏账户,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于2020年1月18日将5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中敏账户,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于2020年1月24日将5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中敏账户,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后被告周中敏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周中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7152.31元,利罚息2801.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中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中敏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中敏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周中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152.31元、利罚息2801.17元,被告周中敏应予偿还。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书菊、周中敏共同签署了《借款人及配偶承诺及地址送达确认书》,表明被告孟书菊对该笔债务知情并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书菊对被告周中敏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建庭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孟建庭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被告周中敏提供的金额为70000元的授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建庭对被告周中敏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书菊、孟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中敏、孟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152.31元;
二、被告周中敏、孟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罚息2801.17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实际所欠本金数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孟建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中敏、孟书菊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周中敏、孟书菊、孟建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