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7。

法定代表人:黄卓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部位:自编A52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KQ4C43。

法定代表人:吴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顺雄,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417。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堂公司)与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宝堂公司)、吴顺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吴顺雄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粤0705民初5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吴顺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吴顺雄不服上述裁定,在上诉期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粤07民辖终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新宝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斗、劳晓君,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吴顺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宝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使用原告“新宝堂”名称作为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新宝堂”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不得与“新宝堂”的文字相同或相似;2.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使用原告“新宝堂”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7306788号商标、第26755777号商标、第4947443号商标、第8258604号商标、第10535981号商标、第10535952号商标、第2043594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等网站以“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的名称销售陈皮产品;4.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在《南方日报》《江门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2850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410元,公证费2440元、律师费80000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新宝堂公司创立于光绪三十四年(公元1908年),是一家具有112年历史,具有深厚品牌和文化底蕴的“广东老字号”企业,是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新会陈皮制作技艺”传承人单位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是国家科技部立项的“广陈皮种植示范基地和产地技术加工示范”,是国家商务部核准备案实行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号:044××××××××××003)。原告在广东省设有21家连锁店,全国总代理80多家,经销商2000多个,销售网络覆盖全国34个省1869个城市,原告的新宝堂陈皮畅销全国、畅销世界,2019年原告营业收入达171957481.54元。原告是新会陈皮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科技创新农业龙头企业,是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原告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会海关核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拥有出口资质。原告是第一批被国家批准使用“新会陈皮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企业,是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发文确认的新会陈皮行业龙头企业。原告的代表陈x忠先生是广东省知名企业家,被广东省政府授予“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新会陈皮制作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新宝堂陈皮2012年被中央电视台《舌尖上的中国》栏目作为中国著名美食向全世界播放推广,新宝堂陈皮和陈x忠先生在海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自2008年10月14日至今先后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新宝堂”、“岭南新宝堂”7个商标。具体为:2008年10月14日“新宝堂”商标(注册号第4947443号);2011年6月7日“岭南新宝堂”商标(注册号第8258604号);2013年4月21日“岭南新宝堂”商标(注册号第10535981号);2013年12月21日“岭南新宝堂”商标(注册号第10535952号);2016年9月7日“新宝堂”商标(注册号第17306788号);2017年10月21日“岭南新宝堂”商标(注册号第20435944号);2018年12月7日“新宝堂”商标(注册号第26755777号)。原告“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属于商标法的保护范围。2020年5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名称与原告“新宝堂”的名称相同,经营范围相同,都是主营陈皮产品。经查,原告还发现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网址:https..p8e972277715j7.1688.com/?spm=a2615.7691481.autotrace-topNav.1.2585500bWG4bfj)并在该网店上使用“新宝堂陈皮”名义销售陈皮产品,而且销售的陈皮产品包装物与原告的包装物近似,且该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是三无产品。经查,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在该网店上以“新宝堂陈皮”名义销售陈皮产品收入123323元。

“新宝堂”既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对“新宝堂”名称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新宝堂”作为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新宝堂”销售陈皮产品。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使用“新宝堂”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新宝堂”销售陈皮产品,攀附原告品牌,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新宝堂”的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新宝堂”和“岭南新宝堂”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是陈皮行业的龙头企业,年销售额1.8亿元,广东省人民政府发文确认原告是广东省龙头企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经营主体”。由于原告是陈皮行业的龙头企业,也是广东省知名企业,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要求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28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使用原告“新宝堂”企业名称销售三无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的品牌,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除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外,还应在《南方日报》《江门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诉讼中,原告追加被告吴顺雄为本案被告,诉请被告吴顺雄在注册资本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吴顺雄辩称:一、原告的名称是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并非“新宝堂”,且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从未使用“新宝堂陈皮”名义销售陈皮,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未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登记设立,有权使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被告位于广州市×××原告存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销售的陈皮的包装与原告销售的陈皮的包装,无论从文字字体、表述、排列看,还是图案,全部都与原告的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因疫情等影响,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早已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已于2020年7月1日原告起诉前申请注销,因原告的诉讼行为导致未能注销。二、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从未使用“新宝堂”销售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第一,被告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在使用该名称时未突出“新宝堂”标识。第二,“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名称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该使用并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且与原告主张的7个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且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销售的陈皮与原告主张的第26755777号商标、第4947443号商标、第8258604号商标、第10535981号商标、第20435944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未侵犯原告“新宝堂”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早已停止销售陈皮。第一,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已经于申请注销的时间段停止销售陈皮。第二,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早已通过将阿里巴巴网店的所有产品进行下架,从而屏蔽网店,消费者已无法通过搜索找到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网店。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一,即便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构成侵权也只是侵犯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人身权方面的权利。第二,陈皮作为初级农产品,被告已依法在产品销售页面注明被告的名称,在产品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产地、年份日期等信息。第三,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原告名誉。五、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并未进行侵权行为,即使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原告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早已因经营困难申请注销,无力支付。第一,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经核准登记使用,因疫情等原因早已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已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销,且只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使用过,使用时间不够2个月,使用时间极其短暂。第二,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经营规模很小,尝试创业,后创业失败,申请注销。在申请注销之前半个月左右已进行退租。注册资本虽达到500万,但仅为认缴。第三,被告并不具有侵权恶意,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且不懂得法律规定,以为通过行政部门的核准就可以使用,不知道会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现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已经停止了相关销售行为。第四,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从未突出使用“新宝堂”标识,一直按照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完整进行使用。第五,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在销售的部分陈皮的宣传中使用“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按原告主张的123323元收入计算,去掉成本费用也没有什么盈利,与原告诉请200万元的赔偿差距很大。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明显不合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公证费用过高,律师费未举证证实已经实际支付8万元,即使已支付也明显过高。七、即使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需要赔偿原告,被告吴顺雄也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经营不到2个月,根本没什么盈利,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财产也未与吴顺雄的财产发生混同,且认缴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为2066年12月31日,且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现未完成注销,被告吴顺雄依法不应对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宝堂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企业名称为“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从事收购、销售陈皮、农产品及研发水果深加工技术等经营活动的企业,该公司获得的荣誉、称号包括2010年12月28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使用“新会陈皮”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2015年10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考证该公司“新宝堂”品牌始于1908年、2019年12月18日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粤农农〔2019〕471号文件确定该公司为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等等。

原告新宝堂公司同时是第4947443号注册商标“新宝堂”、第8258604号注册商标“岭南新宝堂”、第10535981号注册商标“岭南新宝堂”、第10535952号注册商标“岭南新宝堂”、第17306787号注册商标“新宝堂”、第17306788号注册商标“新宝堂”、第20435944号注册商标“岭南新宝堂”、第26755777号注册商标“新宝堂”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中,第4947443号注册商标2008年10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干食用菌等;第8258604号注册商标2011年6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茶等;第10535981号注册商标2013年4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茶等;第10535952号注册商标2013年12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果皮等;第17306787号注册商标2016年9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果皮等;第17306788号注册商标2016年9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果皮等;第20435944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干食用菌等;第26755777号注册商标2018年1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茶等。引证商标如下:

第4947443号注册商标“”

第8258604号注册商标“”

第20435944号注册商标“”

第10535981号注册商标“”

第10535952号注册商标“”

第17306787号注册商标“”

第17306788号注册商标“”

第26755777号注册商标“”

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顺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成立后,在阿里巴巴网销平台上(www.1688.com)上以“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陈皮加工、销售。2020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对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在该网站的销售页面、在售产品等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据(2020)粤江五邑第5020号公证书显示,在该网销平台上,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介绍其公司为“新会陈皮、柑胎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网站显示有“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名称,供应商品栏显示有陈皮丝、陈皮等商品。部分商品介绍为“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25年、30年新会陈皮”、“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15年新会陈皮”等。网站另有“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3000亩基地”“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500吨级陈皮仓”“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新标准陈化”“新会3000亩种植基地”图片介绍。原告随后购买了“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15年新会陈皮天马干仓生晒老陈皮批发”“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10年新会陈皮天马干仓生晒老陈皮批发”产品两种,并进行公证。原告因此支出购买费用410元。

2020年7月1日,原告再次委托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对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粤江五邑第502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2020年6月22日购买的“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15年新会陈皮天马干仓生晒老陈皮批发”“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10年新会陈皮天马干仓生晒老陈皮批发”产品自“江门市新会区×××××××”发货,产品为十年陈皮250克玻璃灌装(2)、十五年陈皮250克玻璃灌装(2)。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但外包装顶部与两面有“正宗新会陈皮”字样,一面有“新会陈皮”介绍及内容,一面有产品介绍及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新会陈皮;产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贮存条件等”。底部有产品名称、产地、规格、年份。

2020年7月1日,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公告决议解散,向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2020年9月16日,该局告知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该申请已经锁定,原因为“2020年8月,群众来访反映与该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案件已经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要求暂缓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

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至2020年6月22日在阿里巴巴网销平台上销售陈皮收入123323元。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辩称公司的实际经营时间从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7月1日,大概的总营业额是10万多元,2020年7月1日后已经下架产品和屏蔽网店,公司无相应财务会计报告。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经营渠道包括线下实体店与线上销售。其中实体店广州地区为四家,分别在越秀区、荔湾区、花都区、番禺区,网络平台为天猫、淘宝、京东,使用店铺名称是“岭南新宝堂旗舰店”。

再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公证费2440元,于2020年8月3日支出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但经审查,原告新宝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包含有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注册并在网站页面、产品介绍中使用“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注册并在网站页面、产品介绍中使用“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4947443号注册商标、第8258604号注册商标、第10535981号注册商标、第10535952号注册商标、第17306787号注册商标、第17306788号注册商标、第20435944号注册商标、第267557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如果构成上述侵权,本案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吴顺雄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从经营范围上分析,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虽主张其仅从事新会陈皮的销售业务,但其在网销平台中介绍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新会陈皮、柑胎等产品生产加工,且宣传图片包括新会陈皮种植基地、仓储等。因此,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包括新会陈皮的生产、销售,与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从从业区域分析,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虽在广州注册登记,但其网销产品的发货地址显示为江门新会,网站宣传其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基地也均在江门新会。另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从事的是“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而“新会陈皮”作为一种地理标志产品,其产地范围集中于江门新会,在地域上与广州也同属于珠三角地区。在从业区域上,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与原告也属于同一区域。作为同行业、同区域的陈皮生产、销售经营者,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如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背诚信原则,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时,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原告新宝堂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除去行政区域“江门市新会区”、行业“陈皮”、组织形式“有限公司”,其字号为“新宝堂”。同理,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新宝堂”也是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标识。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辩称其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是正常使用其依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新宝堂”,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新宝堂公司的工商登记时间为2008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考证原告公司“新宝堂”品牌始于1908年。另原告早在2008年10月起陆续注册涉案系列引证商标,上述企业字号“新宝堂”及“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经过原告新宝堂公司长期的经营、维护、宣传,在市场占有率和公众熟识度方面,特别是在新会地区、陈皮行业,具有突出表现。“新宝堂”已经成为区别原告新宝堂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商业标识与企业字号。虽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系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新宝堂”标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此处的混淆行为仅为使用,而无需考量其是否有突出使用。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新宝堂”,其行为即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该种混淆行为也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涉案系列引证商标为“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均包含有文字“新宝堂”。原告前述系列引证商标已经在先注册,经过使用后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将文字“新宝堂”用于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将“新宝堂”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该种混淆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主观上有攀附原告新宝堂公司商誉的故意。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成立于2020年,而本案原告的实际使用“新宝堂”字号的时间、企业工商登记时间、系列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工商登记时间。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从事的是“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而“新会陈皮”作为一种地理标志产品,其产地范围集中于江门新会,按常理分析,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应对产区内、行业内重点企业进行了解。客观上,原告新会新宝堂公司的经营区域也已经遍及珠三角地区。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辩称其不知晓原告及注册商标的存在,于情于理不符,其辩称理据不足,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擅自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新宝堂”及“新宝堂”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违反公平交易的市场活动原则,有悖诚实信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另主张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近似,此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新会陈皮为地理标志产品,并非原告特有的商品名称,且整体呈现为红色、并辅以“新会陈皮”产品及产区介绍等内容的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网销产品外包装,不足以认定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构成近似。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未在其商品上使用或介绍其商品时使用原告的系列引证商标,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侵犯其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分析该条的构成要件,“突出使用”为其中的构成要件之一。突出使用一般是指将字号与构成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相分离或相区别,或者单独使用字号,或者使用特殊的字体、颜色或者大小将字号突出出来等。本案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在网销平台上宣传其公司名称、介绍其产品时,并未突出使用“新宝堂”字样,或将其公司简称为“新宝堂”等。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突出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同前述争议焦点一的论述,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行为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关于争议焦点三。

关于原告新宝堂公司要求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广东新宝堂公司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是珠三角甚至新会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且原告新宝堂公司的字号及商标“新宝堂”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仍继续使用现名称容易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产品及其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故对于原告新宝堂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应对原告的“新宝堂”字号或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原告诉请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以“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的名称销售陈皮产品,属于诉请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在《南方日报》《江门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通过网销平台上销售,消费者对其网销平台上购买产品的印象停留在“新宝堂”,因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销售的陈皮产品无标注厂名厂址,如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将直接指向本案原告新宝堂公司。为了消除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同时为了维护市场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秩序,对于失信行为给予必要惩戒,对于原告新宝堂公司要求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礼道歉与恢复名誉的诉请,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造成原告法人名誉受损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告新宝堂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诉请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新宝堂公司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原告新宝堂公司的营业额,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确认的营业额、广东新宝堂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0元,该金额已经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用等。

对被告吴顺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吴顺雄需证明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才能免除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吴顺雄未能证明该事实,应对被告广东新宝堂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以“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的名称销售陈皮产品;

二、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新宝堂”文字;

三、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四、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南方日报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其行为对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相应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如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履行,法院将在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承担;

五、被告吴顺雄对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31.4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经预交),由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吴顺雄负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11731.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吴顺雄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7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