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宇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公民身份号码445×××××××********。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系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潮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0P。
负责人:杨耿宇。
委托代理人:邱佳煜、佘燕璇,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钰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香雾园**,公民身份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宇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苏钰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菲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佳煜、被告苏钰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宇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6510.33(总损失456510.33元—已垫付20000元),被告苏钰嘉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吴宇菲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变为: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7505.33(总损失497505.33元—已垫付20000元),被告苏钰嘉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08时31分,苏钰嘉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南国明珠地下车库通道自东往西驶出出口时,适遇李洁玲驾驶电动车乘载吴宇菲沿地下车库入口通道自南往北驶入行驶,因苏钰嘉驾车上路驶出地下车库出口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宇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4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钰嘉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洁玲和吴宇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被送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9年4月3日,原告施行右胫骨下段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9年4月30出院。出院医嘱:1、增强营养;2、加强患肢股四头肌及膝、踝关节等功能锻炼;3、出院后全休4个月;4、术后3、6、8、12月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曾于2019年9月5日向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因原告伤情恶化,需要继续治疗,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枫溪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此后,原告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医生意见:建议再次手术植骨治疗。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4月27日,经正理鉴定所鉴定:2019年4月2日吴宇菲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401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401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期28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373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原告支付了门诊、住院医药费合计41152.33元(其中:保险公司、车主各垫付1万元,原告垫付21152.33元),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拐杖、坐便椅支付费用338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10元。原告本次事故总损失为456510.33元,具体详见《赔偿项目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为粤U×××**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钰嘉是侵权责任人和车主,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吴宇菲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户口簿、城乡分类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
二、企业公示信息、车辆驾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六页;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
四、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
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十九页;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七页;
七、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共十六页;
八、广东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两页;
九、广东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
十、放射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共五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粤U×××**号车辆是我司的承保车辆,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50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8年5月5零时至2019年5月4日23时59分59秒,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有效。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金额应体现详细计算过程和详细用药清单及医疗服务情况清单,否则我方无法明晰诉求金额具体构成,并就不合理医疗费用部分进行甄别剔除。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第26条第六条,合同约定中已经明确我司对非医保项目费用不予以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剔除非医保用药及特殊医疗服务部分费用。伤残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及原告护理过程损害的介入程度占其构成伤残的参与度,鉴定结果将直接关系到我司的赔付比例及影响本案判决的合理性,我司已向法院申请针对原告的事故与医疗损害的参与度鉴定。2、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且未提供银行流水单核实其住院期间是否有工资进账及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不认可。如法院认定我司需承担误工费,我司仅认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原告诉求误工期过长,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认可。4、护理费:不认可住院护理人数,未提供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明及护理费用发票,应按一人护理计赔。原告诉求“二次手术”期间15天,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且总护理期诉求天数过长,我司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无有效收费发票证明,且诉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6、康复费: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并评定伤残,证明其已病情稳定,康复费未实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7、营养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营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9、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认可。10、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正式收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裁定应承担交通费赔偿,我司也认为应当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记总28天,28天*30元/天=780元进行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苏钰嘉答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告苏钰嘉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住院预交金凭据复印件一份两页。
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宇菲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六至十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疾病证明书,证明伤者全休四个月,陪护一人,故相关护理期应遵循医嘱。
被告苏钰嘉对原告吴宇菲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意见。
原告吴宇菲对被告苏钰嘉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意见,我方在诉状中也有提及到。
本院查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吴宇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医疗损害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根据送检材料分析,被鉴定人吴宇菲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为术后并发症,审查未发现存在医疗损害及护理损害因素,医疗及护理因素对伤残后果参与度为0%。
经庭后组织质证,原告吴宇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苏钰嘉均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因本案原告的治疗过程由医疗机构决定,而非原告本人自行决定用药,且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哪些用药项目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未举证证明该些非社保用药存在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工资情况,但其确实有务工,因其系城镇户口,可参照2019年广东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7日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误工时间为390天;三、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院医嘱第3点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复诊,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上医师意见第1点建议继续全休2个月,期间陪护1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至2019年12月11日止,出院后每天配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没有相关医嘱建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配1人护理;四、关于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2、3项的规定,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康复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五、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6项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30%=1500元;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28+15)×30=1290元;七、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系因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系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属于原告合理财产损失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922.38+23+195.6+163+36465.42+104.91+372.4+129.36+381.6+104.91+104.91+426.54+209.82+104.91+104.91=40813.67元,其中被告苏钰嘉垫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共28+15(二次手术)=43天,款项共43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00元计,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方面,5000×30%=150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方面,应按鉴定意见分别为15000元、2000元;
五、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50元计,出院后每人每天120元计。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期至2019年12月11日止。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数的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费为150×(28+15)+120×225=3345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六、误工费方面,应按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即2020年4月27日)前一天,即原告误工时间为390天,误工费共66803.26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七、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以20年×30%计,款项为288708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2019年10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师意见第2点建议扶双拐下地行走,原告购买拐杖和坐便器的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款项为100+238=338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十、交通费方面,应按每天30元计,原告住院28+15=43天,,交通费为30×43=129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十一、关于鉴定费3910元问题,该款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保护。
以上十一项费用共计468612.9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4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还应在在交强险范围应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48612.93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其中被告苏钰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款项348612.93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苏钰嘉已垫付10000元问题,由于本案对保险合同已进行实质性审查,为减少讼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苏钰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宇菲款项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宇菲款项348612.93元(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苏钰嘉先行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苏钰嘉);
三、驳回原告吴宇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3.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387元、原告吴宇菲负担受理费56.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吴宇菲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吴宇菲受理费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