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MB1605829G,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由鹏,系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袁国军,男,出生于****年**月**日,住夷陵区。
审理经过
2021年5月7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夷综执罚决【2020】030057号)第二、三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没款58409.0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夷综执罚决【2020】03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袁国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之规定,作出了对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48863.6元;3、并处违法所得48863.3元40%的罚款,计19545.44元;罚没款合计68409.04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该决定已经生效。被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截止目前,一期10000元已履行,二期58409.04元尚未履行。2021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夷综执催字【2021】03001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前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夷综执罚决【2020】03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缴纳罚没款58409.04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袁国军作出的夷综执罚决【2020】03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缴纳罚没款58409.04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