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则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国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则春诉被告任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任国营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则春及委托代理人刘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2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预制板,用于自建房,剩余楼板款12245元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楼板款12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国营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史则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任国营出具的欠条一份;2.2020年1月23日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预制板15245元,在2018年2月14日被告还现金2000元,2020年1月23日微信还款1000元,现剩余1224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3.证人赵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水泥预制板,经证人赵某把水泥板送到被告处。
经庭审,原告史则春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客户关系。2015年3月份在被告购买原告水泥预制楼板,用于自建房,价款为15245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任国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楼板款2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原告楼板款1000元,剩余楼板款12245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史则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任国营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1424执保1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任国营名下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85e9858e66a35a941a16a507@wx.tenpay.com)12137.66元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则春要求被告任国营偿还楼板款1224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国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国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则春楼板款12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任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