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阮某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松与被告阮某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阮某星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7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购买耒阳市夏塘镇福龙村3组山上的杉木,后经与原告等人商量,喊原告为其从事做伐木事宜,并议好价按每吨160元计付工资,期间被告只是支付部分生活费,总是拖欠工资款。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款共计80734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清此笔欠款,并当场出具欠条。之后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阮某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吴某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阮某星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拖欠的劳务工资,2、协议,证实双方对劳务工资结算及被告承诺付款的具体期限。被告阮某星未予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吴某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原件及协议系被告自己签名且有被告的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吴某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业的伐木工,原、被告通过被告的原合伙人旷晓明介绍认识。2020年4月份被告购买了耒阳市夏塘镇福龙村3组的杉木,因需要砍伐便找原告等人伐木;经与原告等7人协商,议好价按每吨160元计付工资,期间被告只是支付部分生活费,但拖欠工资款。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等人2020年7月16日止的工资款40397元,至2020年9月8日止的工资款40337元,两笔共计80734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2020年10月中旬付清40397元,2020年10月30日付清40337元。如果遇到天气原因最迟应当于2020年11月20日前必须付清。之后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吴某松与被告阮某星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支付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吴某松请求被告阮某星支付劳务工资807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阮某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松劳务工资80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阮某星负担。原告已预交1818元,被告阮某星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小英 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