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友莲,女,1951年6月8日出

生,汉族,住北票市四家乡四家子村三组*-*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敏,女,1977年12月1日出

生,汉族,住北票市四家乡四家子村三组*-*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源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北四家乡北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占才、宋友莲、孙晓敏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源业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基础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记载为:东至孙生三等地、南至大沟、西至荒地、北至松树林边,但本院经过现场勘验和对相关人员指认、原告陈述及证据的审查,对涉案土地东、南界线的具体位置即原告土地的具体范围无法确认,也就是说,涉案土地处于权属不清的状态,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待争议土地权属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占才、宋友莲、孙晓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21元,不予收取,保全费2,993.75元,由原告孙占才、宋友莲、孙晓敏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文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受理本案。二、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北票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北票市源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尾矿库改造完成未投入使用,现在的地貌基本保持三年前的状态,通过现场勘验已经看出被上诉人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因为上诉人的土地有一块是突出的,当年想占用他的土地就是想把尾矿库拉直,因为联系了几次上诉人都没有回来,说没有时间,所以说对于他的那块土地根本就没有占用。我们是凡占用的土地全部都签有协议,就达成了协议,我们才占用包括上诉人叔叔的土地。他叔叔和他们家的承包地是连在一起的。双方南界限是以沟为界,沟沿之上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以下是属于村集体的,也就是我们占用的部分。界限也非常清晰,经过测量也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因此我们认为一审裁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一审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占才、宋友莲、孙晓敏主张被上诉人北票市源业矿业有限公司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总亩数,以及上诉人土地四至中东、西、北三个方向的具体范围。通过测量现在土地范围的总亩数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总亩数相比较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一审法院以权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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