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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11672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4号。

负责人付烨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亮,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马正理,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被执行人马正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马正理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1532.98元,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1947.05元,承担诉讼费8935元。被执行人马正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马正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截止2021年4月21日的借款本息1047361.89元,诉讼费8935元,支付令费3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中,经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该地址已拆迁。因被执行人马正理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马正理公告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其尽快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马正理无银行存款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号雅阁牌汽车因年代久远,本院未进行查封、冻结。因被执行人马正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正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马正理财产线索及下落,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正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47361.89元,诉讼费8935元,支付令费3000元,执行费12993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马正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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