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杨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共29724.32元,其中借款本金29110.86元、利息558.42元、逾期罚息48.63元、复利6.41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保险费729.87元;3、被告支付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合计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中“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泸州直属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泸州直属支行借款44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特别约定自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赔偿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每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3月8日已逾期80天。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农行泸州直属支行还款的方式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被告清偿了所欠农行泸州直属支行的本息共计29724.32元(包括借款本金29110.86元、利息558.42元、逾期罚息48.63元、复利6.41元),并取得农行泸州直属支行的债权转让手续。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729.87元未交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还款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电子回单-收款》、《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保费缴纳明细》、《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直属支行的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凭证、邮寄回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为杨娟,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贷款金额44000元,保险费26275.32元,保险金额48656.24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001%(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729.87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此外,还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与农业泸州直属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万肆仟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卡号为6230××××79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农业泸州直属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000元。被告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逾期,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1月17日的保险费。被告在逾期达80天后,农业泸州直属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8日代为被告向农行泸州直属支行清偿了贷款本金29110.86元、贷款利息558.42元、逾期罚息48.63元、复利6.41元,共计29724.32元。同日,农业泸州直属支行向杨娟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代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保险费729.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与农业泸州直属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农业泸州直属支行借款44000元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农行泸州直属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直属支行清偿的借款本息29724.32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担保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729.8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代偿款29724.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9724.32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保险费72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忠润 审判员  郭容兴 审判员  王全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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