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阜康市融合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刘必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杨付贵,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新疆绿盛宝源煤矿有限公司(原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杨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阜康市融合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融合融资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在执行阜康融合融资公司与杨付贵、杨斌、新疆绿盛宝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煤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新23执恢8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后对阜康市公园XXX号XXX广场XXX座XXX区XXX-XXX层商业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阜康融合融资公司不服向昌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昌吉中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新23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阜康融合融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查明
昌吉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15)昌中执字第83号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市融通公司)申请执行杨付贵、宝源煤矿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以及(2015)昌中执字第81号、82号、192号、139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315号、316号、317号、318号、319号、320号、321号阜康市融通公司、刘必新、阜康融合融资公司申请执行杨付贵、新疆绿盛宝源煤矿有限公司、杨斌、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马青林、杨春云、马继忠、杨波、马秀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宝源煤矿公司名下的采矿权、矿区内的地上、地下所有附着物以及被执行人杨斌名下林权证号为:XXX号(面积为779亩)林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后该院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对上述资产进行了拍卖,拍卖底价为:68,907,704元。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阜康市融通公司、刘必新、阜康融合融资公司以71,900,000元的价格竞得此标的。该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一、宝源煤矿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XXX号的采矿权、矿内所有地上、地下附着物(详见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杨斌名下证号为XXX号的林权归申请人阜康市融通公司、刘必新、阜康融合融资公司所有。二、申请执行人阜康市融通公司、刘必新、阜康融合融资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2020年11月7日、2021年6月28日,该院分别向阜康市融通公司、刘必新、异议人阜康融合融资公司分别作出(2020)新23执恢8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与杨付贵、杨斌、宝源煤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采矿权、地上、地下附着物及林权进行评估,以上资产评估价68,907,704元,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阜康市融通公司、刘必新、阜康融合融资公司以71,900,000元的价格竞得此标的,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昌中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阜康市融通公司、刘必新、阜康融合融资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交齐拍卖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1.你公司于十日内补齐所欠拍卖款10,408,369.76元。2.缴纳迟延履行拍卖款利息,自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向阜康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15)昌中执字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阜康融合融资公司在新疆百润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公园XXX号XXX区XXX-XXX层所有房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日止。2021年1月28日,昌吉中院对阜康融合融资公司名下上述案涉房产委托评估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
昌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本案中,阜康融合融资公司与阜康市融通公司、刘必新作为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拍卖程序竞得拍卖财产,该院依法作出的(2015)昌中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拍卖款,该院要求阜康融合融资公司及阜康市融通公司、刘必新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拍卖款,并查封拍卖阜康融合融资公司名下案涉房产,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阜康融合融资公司请求撤销(2020)新23执恢8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对案涉房产拍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阜康融合融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阜康融合融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昌吉中院(2021)新23执异54号执行裁定、(2020)新23执恢8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停止对阜康市公园XXX号XXX广场XXX座XXX区XXX-XXX层商业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昌吉中院对我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执行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有法定的执行依据。本案中,我公司仅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截止目前没有任何一家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作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执行证书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昌吉中院仅依据(2020)新23执恢8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就对我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恢复执行是恢复原案的执行,继续对原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即恢复执行并不能改变当事人在原执行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因此本案不属于恢复执行案件的情形。昌吉中院在不符合恢复执行立案的情况下,特别是未对申请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作出(2020)新23执恢8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昌吉中院查封我公司财产未另行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的,应当作出裁定。但在本案中,昌吉中院查封我公司财产,未向我方送达过查封裁定。截止目前,昌吉中院仅向我公司送达了(2020)新23执恢8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三、拍卖案涉房地产的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据此,我公司认为,即便我方未在规定时间缴足拍卖款,执行法院也应作出相关裁定,而后在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昌吉中院未经法定程序,且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启动拍卖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2015)昌中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项下拍卖物存在重大瑕疵,甚至部分拍卖物灭失,无法完成权属变更。2015年,昌吉中院在对(2015)昌中执字第83号等16个案件合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宝源煤矿公司名下的采矿权、矿区内的地上、地下所有附着物以及被执行人杨斌名下林权证号为XXX号(面积779亩)的林权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与刘必新、阜康市融通公司依法参加竞拍,并在第一次拍卖中以71900000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标的。2015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的(2015)昌中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物归申请人与刘必新、阜康市融通公司所有,且申请人与刘必新、阜康市融通公司可持该裁定前往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请人与刘必新、阜康市融通公司多次持裁定前往相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果。2016年3月18日,昌吉中院向米东区林业园林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能将(2015)昌中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项下林权权属变更至申请人、刘必新及阜康市融通公司名下。后该院也多次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办理(2015)昌中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项下拍卖物权属变更手续,但均未成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移交拍卖财产,但是该院在明知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作出(2020)新23执恢8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交纳剩余拍卖款的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其裁定,并纠正其违法的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执行程序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中,昌吉中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之后,执行案件何时、以何种方式结案,该院作出(2020)新23执恢8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之前是否已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等,在(2021)新2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中均未审查认定。综上,昌吉中院(2021)新23执异54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执异5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瑾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判员 谢乐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古丽鲜·阿吾提 书记员 米热姑·艾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