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陈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河北省黄骅市。 申请执行人:刘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执行人:商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河北省黄骅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梅与被执行人商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丽于2021年8月24日对(2021)冀0983执恢4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陈丽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骅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商君华与案外人名下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现黄骅法院将拍卖该楼房,涉案楼房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且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系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2019年11月陈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24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房屋装修价值部分应属于案外人陈丽的个人财产,与商君华无关。案外人陈丽与商君华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2019年5月16日复婚,自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陈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共计111000元(十一万壹仟元),该款项属于陈丽个人财产应予返还。请求中止(2021)冀0983执恢4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陈丽应享有份额的执行。 案外人陈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涉案房屋汇景新城B2号楼2单元10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为商君华,共有人陈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落款处有买受人商君华、陈丽的签字。 案外人陈丽提供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中还款账户户名为陈丽,账号为62×××31,开户行为邮政银行黄骅市支行。 案外人提供卡号为62×××18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流水单共计9页,其中多笔款项显示扣贷款本息2719.23元。提供商君华卡号为62×××18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四页,流水显示从2020年7月份到2021年6月份,陈丽每月自62×××16账户中向商君华账户打款2700元不等,每月该账户由130618908156313110000000001个贷系统平账专户A户转出2659.38元。又提供该账户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的银行流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刘梅与被告商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5)黄民初字第5461号,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5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商君华所有的黄骅市;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三、由被告商君华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商君华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 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5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商君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商君华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商君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6)冀0983执167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梅与被执行人商君华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冀0983执1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5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冀0983执1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商君华名下的位于黄骅市。续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983执1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商君华名下的位于黄骅市。查封期限三年。 因被执行人商君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梅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983执恢677号,在执行过程中再次达成和解,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冀0983执恢677号的结案报告,该案件以终结方式结案。但被执行人商君华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梅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983执恢40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商奥对查封涉案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冀09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商奥的异议请求。后商奥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冀0983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商奥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人商君华与第三人陈丽的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一、婚生子商奥,16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二、位于黄骅市的楼房归女方所有,汇景新城小区B2号楼2单元1002室的楼房归陈丽所有。三、女方支付男方贰拾万元整,离婚当日付清。四、无债权、债务。五、其他无争议。该离婚协议有男方商君华、女方陈丽签字并摁手印,并盖有黄骅市民政局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涉案房屋在黄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登记备案,购买合同显示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商君华,因此本院按照备案登记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本院在(2021)冀09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说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为陈丽,且涉案房屋为不可分割物,只能整体处置,处置后应保留陈丽应有的份额价款。案外人所述贷款装修以及每月偿付楼房按揭贷款事宜属于具体的执行实施所处置的问题,在具体的分配方案未作出之前,本案不予涉及。案外人陈丽要求对涉案房屋其个人份额部分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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