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83号3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都路80-86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立案。
原告诉称
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3143.98元及暂定2020年8月31日利息887069.58元(计算标准:以3353143.9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年以上4.75%]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确认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本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就位于丰乐镇“甘肃武威凉州区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I区)110kV升压站站区土建安装工程”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就位于丰乐镇“甘肃武威凉州区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I区)109MWp并网光伏配套送出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截至目前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欠付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合计为3353143.98元。2016年3月22日,上海谷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王步峰就甘肃武威光伏发电站项目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之规定,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属债务加入,应与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项目建成后,该项目所有管理人员及工程资料都已经搬回公司总部,项目地仅留有部分收发信件的人员,不利于案件调查,而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之规定,此案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甘肃省武威市××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威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子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