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阿尔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中科创业中心A1-802-808。
法定代表人:刘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宜兰路9号。
法定代表人:焦伟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阿尔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阿尔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口罩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乙方提供上门安装调试”,因涉案口罩机是“非标”产品,上诉人在生产时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就是符合合同要求产品,而被上诉人在自己提货时已经对涉案口罩机进行验收,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不然被上诉人不可能进行提货付款,由此可见涉案口罩机在交付时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2.涉案口罩机交付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涉案口罩机运到平顶山市郏县圣光集团,涉案口罩机运到后,上诉人派人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涉案口罩机运转正常(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说明涉案口罩机在运到被上诉人处时进行安装调试是可以正常运行的,进而说明涉案口罩机质量是没有问题的。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确认,涉案口罩机在平顶山时并未出现问题,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口罩机进行维修,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被上诉人要求维修的通知,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口罩机出现机器故障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依据的只是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叙述,因此在被上诉人私自将涉案机器运往漯河前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4.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是其自己私自将涉案口罩机进行拆分运往漯河,运到漯河后又自行安装,并未通知上诉人,因口罩机是一种比较精密的产品,被上诉人对口罩机进行拆解、安装时并未要求上诉人到场而自行进行,导致口罩机在拆解、包装、运输、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口罩机的安装调试是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私自进行拆解、安装导致口罩机出现问题,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换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找中间人进行协商,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同意进行换货,而被上诉人要求换货是要求将涉案口罩机换成两台焊耳带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同意将口罩机换成两台焊耳带机就认定口罩机质量存在问题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只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维护与被上诉人、中间人的关系而做出的善举,而此善举却被认定为不正常的举动,被认定为是口罩机存在问题的,显然是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的。6.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换货的通知后,只有在收到被上诉人退回的口罩机后才可能进行生产。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12日将涉案口罩机交给承运人,上诉人收到口罩机后便进行生产两台焊耳带机。从2020年5月14日到2020年5月23日仅仅9天的时间,上诉人要将两台焊耳带机生产完毕并调试成功,而且机器的调试也不是一次就可以完成的,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延的情况。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进行发货及调试上一直在进行沟通,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而且上诉人从生产到调试成功也仅仅用了9天的时间,被上诉人要求交货的两台焊耳带机,该机器也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经营计划打乱。被上诉人因当时口罩市场价格波动,便将该风险转移到上诉人处,其行为是不应当得到认可的。8.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口罩机的价值为58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市场行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原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口罩机的出厂价格为54万元,而且由于被上诉人私自拆解、包装、运输、安装的行为导致口罩机出现问题,就算是退货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责任,涉案口罩机在出场及调试是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正常使用的,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机器出现故障,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之诉,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在疫情时期购买口罩机生产口罩用于盈利,作为卖方的上诉人的基本合同义务是保障其交付的机器能够正常使用,而买方的义务则为按约支付价款,结合本案事实,我们看到,口罩机在运至平顶山调试后(2020年4月8日)还没进行正式生产配件就已经损坏无法使用,随后双方即多次沟通维修及调试问题,直至2020年5月8日对方维修人员在漯河调试现场告知答辩人该机器修不好,无法正常使用,再至2020年5月11日答辩人将机器退还给上诉人。期间因为机器存在问题无法使用是本案不争的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到的自提即合格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自提是一种交货方式,而产品质量是一种质量保证,无论采取何种交货方式,无论在何地点交付,卖方的质量保证义务均不能免除。且涉案产品系机器设备,整个过程中卖方只交付了裸机,未提供发票、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使用说明书等,在此情况,这么专业的机器设备,买方不知如何使用,调试义务更多依赖卖方,而依据双方的沟通记录可见,卖方并不具备积极维修调试的能力,涉案机器至今一个口罩也没有生产出来就是对本案产品质量的客观印证。基于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等观点有违本案基本事实,其上诉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99条规定了当事人交付单证的从合同义务,《司法解释》第4条进一步明确了单证的范围,截止二审开庭,上诉人并未交付口罩机设备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品质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质保书、发票、附带检验保证书、质量保证书等有关材料,合同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同时《民法典》第621条、《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检验期限及当事人的通知义务,本案答辩人在收到设备后的合理期限内,明确通知对方设备存在瑕疵,要求其履行维修、更换等义务,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前达成调换协议,上诉人在收到退还的机器设备后,一拖再拖,迟延交货,致使答辩人正常使用,生产、销售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应受法律保护。三、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判决,为生产口罩而采购的所有原材料也造成巨大资金损失,但是鉴于尊重法律的公正性,答辩人未对一审提起上诉,但也请上诉人尊重案件事实,并客观看待判决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口罩机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72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原告(甲方、买方)与被告(乙方、卖方)签订《口罩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为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1台和焊耳带机1台,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价款为54万元,焊耳带机价款为18万元,合计72万元(未税);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乙方提供上门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现金转账,100%付款,交货期为4月7日交货,付款延迟一天,交货顺延;合同第三条对设备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对货物的保修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2020年4月7日,原告通过陈俊周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72万元。2020年4月8日,被告提供的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1台和焊耳带机1台运送至原告在平顶山的生产车间,后经被告派遣的技术员安装调试,机器正常运行。后机器出现故障,原告将机器拆除后运送至漯河。后双方达成调换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协议。2020年5月11日,原告将上述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退给被告。2020年5月14日,原告方人员发微信问被告方人员:“今明两天机器可否发来到位,再晚形成不了生产力就没啥意义了”,被告方回复:“明天”,2020年5月15日上午11时多,原告方人员又发微信问被告方人员:“刘总机器今天什么时候可以发,不行先来个师傅吧”,被告方回复:“刚准备和您说,今天先发一台过来,另外一个电气的还没有空,调机师傅最快明天才能够到”,原告方说:“请尽快安排吧”,2020年5月15日晚上19时多,原告方人员又发微信问被告方人员:“今天机器能发吗,师傅明天来了可以先让我这边生产起来啊”,被告方回复:“想明天机器一起发的,今天调机的师傅还在外地没有赶回来,我再催催他们,让他明天赶过来”,原告方回复:“好请尽快吧”。2020年5月17日,原告方人员又发微信问被告方人员:“刘总,你那边什么情况,请如实告知,给我个实话,我这边一天天干等。”被告方回复:“还没调试好,今天弄好,调试的师傅今天才回来调试”。2020年5月19日,原告方人员又发微信问被告方人员:“刘总机器什么情况。”被告方回复:“调试的人还没有弄好,这几天又出去了,明天能够调试好发货,90的熔喷布口罩,你那边能够多少钱一只,5毛能否做到,现在准备接了4500万只的订单”,原告方人员回复:“您那儿有情况给沟通一下,这边计划都被打乱了一直等,现在什么行情您也知道吧”。被告方回复:“嗯嗯,我知道的,我跟调机的也发火了,本来昨天就要调好的,我这几天没有在厂里,不好意思”。原告方人员回复:“好吧”。2020年5月22日,原告方人员又发微信给被告方人员:“刘总机器不用发了,现在拖到这个时候我们也没法生产了,在生产也卖不出去了。你那边还是把机器给退了吧。”被告方回复:“已经安排明天发的了,调试的今天才回来调试,已经调试差不多了,明天上午再弄一下就发的”。原告方回复:“我们这边股东都很生气,说是现在就是发来还有什么用处,您告诉还有用吗。你那边看下怎么退下……”。被告方回复表示不同意退货。2020年5月23日,被告方人员微信原告方:“黄总,今天已经调试好,可以发2台耳挂机的了,是发到漯河还是平顶山,麻烦给我一个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方未回复。2020年5月27日,被告方人员微信原告:“黄总,我这边答应给你换的两台耳挂机如果不要我就全部卖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被告交付的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调换该机器,但被告在其承诺交货时间后又多次更改交货时间,鉴于当时疫情形势,被告延迟交付更换货物的行为势必造成原告经营计划被打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应自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要求被告退款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解除,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将该机器款58万元返还给原告。如被告提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常理,其不应同意更换上述机器设备,故对被告关于其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该机器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同意换货,其也应及时将更换的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未及时交付,而是一再变更交货时间,故原告也有权解除该机器买卖合同。关于焊耳带机,如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原告应及时退还给被告,但该机器至今仍在原告处,故原告称该机器也无法正常使用,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该机器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货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未及时交付调换的货物造成的,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阿尔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1台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江苏阿尔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原告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江苏阿尔菲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根据双方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口罩机销售合同,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价格为54万元,焊耳带机价格为18万元,合同总价格72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口罩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后因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换货,但被上诉人将机器退回上诉人后,上诉人一再推迟交货时间,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在疫情背景下,口罩作为特殊用品,上诉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生产,后又在同意换货的情况下,多次推迟交货时间,此时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私自拆装,导致口罩机出现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平面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价格为54万元,一审判决解除该部分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58万元,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该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江苏阿尔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
四、驳回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江苏阿尔菲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河南惠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