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海事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于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额尔古纳市支行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赵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额尔古纳市支行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董淑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振国、于秋香与被告赵玉明、董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国、于秋香,被告赵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淑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振国、于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20万元;2、二被告支付二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82.08万元(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02.08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春节二原告与朋友高某某1家聚会,当时高某某1弟高某某2也在场。席间原告胡振国提到其女儿在北京准备打来100万元让二原告在海拉尔买房之事。2014年4月21日,高某某2突然联系二原告,称其朋友赵玉明开发房地产需要交纳风险抵押金700万元,劝说二原告借钱给被告赵玉明,以解决燃眉之急。随后赵玉明也赶到与二原告见面,并主动提出给高利息,并称该房地产项目一定能成功,半年到一年连本带息全部还上。二原告们不同意借款,高某某2主动提出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鉴于朋友面子,二原告同意借钱给赵玉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于秋香与被告赵玉明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并约定:借期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利息按总金额数按0.035元计标,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合计145.2万元,担保人高某某2。当日即2014年4月23日原告胡振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赵玉明12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房地产开发不成功后赵玉明将钱改变用途)二原告找担保人高某某2多次到二被告家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妻子董淑艳承诺就是卖了深圳的房子也要还上借款本息。事后赵玉明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该笔借款至今不还,2018年7月25日,被告赵玉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将原借据已收回。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适用(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年利率后,计算2014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年利率15.4%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赵玉明辩称,承认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但是原告同意借的钱。赵玉明、董淑艳应共同偿还。 董淑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因董淑艳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故董淑艳不应当承担1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014年4月24日,赵玉明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至2018年7月25日,因赵玉明未能按期还款而多次重新出具的欠条中,均没有董淑艳的签字,对于该借款董淑艳不知情。二、董淑艳与赵玉明均为退休人员,二人的退休金足够满足日常的生活所需,而原告诉称赵玉明在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高达120万元,如此高额的借款明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董淑艳不应当与赵玉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玉明以个人名义所借的120万元债务,该债务并非因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借款的目的并不是用于日常生活,且董淑艳对该笔债务并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赵玉明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最后,敬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董淑艳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胡振国、于秋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有担保人是高某某2,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时间,利息是按0.035计算。 2.120万元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将120万元钱汇入赵玉明本人账户。 3.赵玉明签写的2018年7月25日借据一张,证明这是赵玉明最后给原告写的条,其余的赵玉明都收回了。 4.计算利息明细书,证明原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玉明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董淑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证人高某某2证实胡振国、边文有、高某某2一起去赵玉明和董淑艳家要钱,董淑艳说就算卖了房子也要还这个钱,这个钱就是胡振国借给他们的120万元。胡振国、于秋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董淑艳后来知道借款120万元的事情,其同意偿还。被告赵玉明质证,不是要钱,而是问资金什么时候到,董淑艳开始不知道借钱的事,问了120万元借款干什么用,董淑艳同意还,说深圳的房子卖了也要还这个钱。被告董淑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对证人证言证实董淑艳事后知道赵玉明借款120万元,其同意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胡振国、于秋香的申请,调取了原告胡振国给被告赵玉明转款的银行流水及二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胡振国、于秋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玉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欠款。被告董淑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赵玉明、董淑艳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胡振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赵玉明120万元,2014年4月24日,甲方于秋香与乙方赵玉明签订书面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45.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款项到期后,乙方尚不能归还甲方,可以顺延到年终,总金额数按月息0.035元计算,如建房后仍不能还款,可将楼房优先按市场出售价的50%兑给甲方。此款保人高某某2为中间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可将拆迁办收取的700万担保金收据放在甲方手中待处理。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于秋香签字,乙方赵玉明签字,担保人高某某2签字确认。 上述借款,赵玉明未还款,2018年7月25日,赵玉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于秋香、胡振国人民币5971176.13元,落款处赵玉明签字确认。 另查明,赵玉明与董淑艳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振国与于秋香是夫妻关系。现胡振国、于秋香要求赵玉明、董淑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82.08万元,合计302.08万元,并要求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一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振国、于秋香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将120万元汇入赵玉明的账户,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赵玉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淑艳与赵玉明是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此款的用途用于投资开发房地产建设,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用途,被告赵玉明也同意被告董淑艳承担还款责任,证人也是担保人的高某某2证实,董淑艳事后知道赵玉明借款120万元并承诺卖房也会还这笔钱,故原告胡振国、于秋香主张的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振国、于秋香主张的利息,核算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玉明、董淑艳偿还原告胡振国、于秋香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82.08万元,合计302.0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玉明、董淑艳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966.4元,减半收取计15483.2元,由被告赵玉明、董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郎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晓兰 书 记 员  刘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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