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井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内黄县村民,现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与被告李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井云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井云于2019年1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于2020年1月5日重新出具220?000元本金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20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井云向原告杨明借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应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8月1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被告之间利息的约定不应超过15.4%,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之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的计算方法,截止到2021年7月5日,两笔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共计为78?839.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839.45元并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杨明要求被告李井云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78?839.45元并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借款320?000元及利息78?839.45元并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李井云负担3?641元,原告杨明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