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阿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张彩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阿三、张彩萍诉被告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三、张彩萍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阿三、张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就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街道常青藤花园××室房屋的抵押;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7年11月份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借款26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在苏州市吴中区不动产中心将两原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常青藤花园XX幢XXX室房屋设立他项权证给被告。但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两原告以为借款不履行他项权证会自动注销,但经查他项权证并未注销,所以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两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1份,该份合同内容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月利率1.5‰。领取他项权证2日内交接全部借款。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据日期为准。由于出借人的原因两日之内不能资金交付或出借人在本合同签字后反悔时,由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或不及时接受资金时,出借人不承担责任。第二部分为“抵押合同”,其中载明:为确认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街道常青藤花园××室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担保债权金额为2640000元。第三部分为“其他约定”,其中载明: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街道常青藤花园××室房屋于2017年8月25日登记至两原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7.03平方米。上述房屋于2017年11月30日设立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6038XX号,他项权利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26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王阿三称2017年,因其需要资金做冷库生意,故找到妹夫邹某某询问有无熟悉的朋友可以出借资金,后邹某某将被告介绍给其认识,双方见面后在房管局拿了借款抵押合同,签了一式三份。签完合同后,被告就没有声音了,其催促被告,被告称准备好的钱用掉了一部分,说等几天凑好钱再一起交付借款,之后其再打被告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其实际向被告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为1400000元,故借款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64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除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借款协议,其以为房屋抵押会自动取消,故一直没有理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包含两部分合同内容,即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交付借款,对此,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经本院对原告相关银行流水的审查亦未发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借款,应认定被告未交付借款。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借人交付借款时成立,故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因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抵押合同系从合同,在主合同未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注销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常青藤花园××室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阿三、张彩萍与被告孙良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抵押合同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阿三、张彩萍将设立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常青藤花园XX幢XXX室房屋上的他项权人为被告孙良、他项权证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6038XXX号的抵押登记注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560,由被告孙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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