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芝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周鹏,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介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梅芝荣与被告宋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宋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年4.1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0万元。款项借出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子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介荣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本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二、原告转账给被告50万元的原因和过程是: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汪俊忠承包合同价为6850万元的香城湾工程后,汪俊忠将其中的2800万元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该2800万元的工程量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S6号楼1700万工程量,该工程由被告单独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第二部分是6850万元减去S6号楼的1700万元后余下工程量5150万元,该5150万元工程由汪俊忠、何忠飞、何继余、宋介荣四人合伙,其中被告占1100万元工程量的合伙份额。鉴于汪俊忠分包2800万工程量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汪俊忠转账140万元工程保证金(即分包工程价款的5%)。被告向汪俊忠转账14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被告取得S6号楼1700万元的工程承包权,以及汪俊忠等人5150万元合伙工程中的1100万元合伙份额。2013年7月底8月初,原告以没事做为由请求被告转让部分工程给被告承建,基于朋友关系,被告将上述与汪俊忠等人合伙的1100万元工程量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承建,转让之后,原告入伙,被告退伙。原告入伙之后,原告应当按照1100万元的工程量入伙份额交纳55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退伙之后,被告应当退回55万元工程保证金。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汇款之后,原告尚欠被告5万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汇款的50万元,其实际用途是原告合伙承建香城湾工程的工程保证金,根本不是民间借贷。三、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举证不能。1、汇款凭证上载明汇款用途是工程款,不是借款。2、原告陈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出具了借条。本笔转账发生于2013年,转账数额高达50万元,转账时原告和被告均在场。现原告主张民间借贷,一方面没有借条,另一方转账凭证上注明汇款用途为工程款,不符合原告和被告过往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工程发包给宝翔公司承建;
2、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1、宝翔公司将香城湾工程中的S1、S2、S3、S4、S6号楼工程分包给汪俊忠承建;合同价款为68508257.45元以及单体楼幢的合同价款,其中S6号楼土建工程量1700余万元,其余S1号楼-S4号楼工程量5150万余元;2、合同约定汪俊忠需向宝翔公司交纳3425412.87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交纳比例为合同价款的5%;3、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实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该合同系开工后补签;
3、收条两张复印件、一张原件(金额:200万元),证实汪俊忠分三次向宝翔公司汇入3551253元工程保证金;
4、汇款凭证原件,证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向汪俊忠汇款140万元,作为被告拟承建香城湾工程2800万元工程量的工程保证金,付款比例为工程量的5%;
5、商业区决算汇总表复印件,证实1.原告系香城湾工程S1号楼—S4号楼土建工程合伙人;合伙人共有四名,包括汪俊忠、梅芝荣、何继余、何忠飞;根据证据二显示,S1号楼—S4号楼工程量5150万余元,因此,四名合伙人承建的合同工程量为5150万余元;2.S6号楼不属于四名合伙人的承建范围。该S6号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被告宋介荣,根据证据二显示,被告宋介荣实际承建的合同工程量为1700万余元,相应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应为85万元;
6、汪忠俊到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自己在2013年、2014年左右承建芜湖香城湾工程,后将工程进行分包,一部分是被告做的,其余是由我、原告、何继余和何忠飞合伙承建的。S6号楼由被告独立承建的,大概是1700万左右向,被告向我交了14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纳工程保证金比例是5%。当时口头约定是给被告2800万的工程量,S6号楼是1700万的工程量,其余的1100万工程量因无法分割,所以和我们合伙做,所以交了140万元。被告讲1700万是他做,还有1100万是原告做。原告没有向我交保证金,因为被告已经交过了14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保证金5%是交到公司不能动的,另外还要交5%的启动资金,原告只交了20万元。2013年,我项目接下来了后告诉被告,被告他只能做2800万的工程量,交了140万元保证金给我,我将S6号楼1700万工程量给了被告,另和我们合伙做1100万工程量,被告也同意了。项目是2014年5月8日开工的,被告和我说1100万的工程量转让给原告做,我就说不管是谁,但都要派人全程参与管理,然后原告就去工地上参与管理一直到结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汇款50万元,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3年8月5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50万元是何性质的款项。原告认为系借款,提供了汇款凭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收到,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该份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汇款用途是工程款,而不是借贷款项;2、该款项是原告与汪俊忠等人合伙承建香城湾工程,原告所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不是借款。同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012年6月29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工程发包给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实宝翔公司将香城湾工程中的S1、S2、S3、S4、S6号楼工程分包给汪俊忠承建,合同载明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3、收条两张复印件、一张原件(金额:200万元),拟证实汪俊忠于2013年3月22日交纳200万元;2013年4月1日交纳100万元;2014年9月24交纳551263元,汪俊忠分三次向宝翔公司汇入3551253元工程保证金;宝翔公司收条上已注明收款事由为涉案工程保证金,证实涉案工程先运作、先开工,后补签项目承包合同。4、汇款凭证原件,拟证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向汪俊忠汇款140万元,作为被告拟承建香城湾工程2800万元工程量的工程保证金,付款比例为工程量的5%。5、商业区决算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香城湾工程S1号楼—S4号楼土建工程合伙人;合伙人共有四名,包括汪俊忠、梅芝荣、何继余、何忠飞。5、汪俊忠到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并提供汇总表和收据二张的原件,证人当庭陈述:自己在2013年、2014年左右承建芜湖香城湾工程,后将工程进行分包,一部分是被告做的,其余是由我、原告、何继余和何忠飞合伙承建的。S6号楼由被告独立承建的,大概是1700万左右向,被告向我交了14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纳工程保证金比例是5%。当时口头约定是给被告2800万的工程量,S6号楼是1700万的工程量,其余的1100万工程量因无法分割,所以和我们合伙做,所以交了140万元。被告讲1700万是他做,还有1100万是原告做。原告没有向我交保证金,因为被告已经交过了14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保证金5%是交到公司不能动的,另外还要交5%的启动资金,原告只交了20万元。2013年,我项目接下来了后告诉被告,被告他只能做2800万的工程量,交了140万元保证金给我,我将S6号楼1700万工程量给了被告,另和我们合伙做1100万工程量,被告也同意了。项目是2014年5月8日开工的,被告和我说1100万的工程量转让给原告做,我就说不管是谁,但都要派人全程参与管理,然后原告就去工地上参与管理一直到结束。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中没有提供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曾经与被告合伙承建工程这个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是涉案的50万元并非当时基于合伙目的向被告转入,而是基于民间借贷合意向被告出借资金,双方的合伙款项或者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有原告以向汪俊忠直接转入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外,对于汇总表也不能够证明涉案50万元的性质。
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原告虽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总表和汪俊忠的证言,和原告的自认香城湾工程S1-S4号楼系原、被告合伙承建,而被告认为系自己转给原告承建,本院认为不论是原、被告合伙承建,还是被告转给原告承建,原、被告在香城湾工程S1-S4号楼工程项目上确有合作的事实。
因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且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系工程款而非借款,而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在香城湾工程S1-S4号楼工程确有合作的事实,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的款项系借款,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如系其他性质的款项,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芝荣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年4.1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梅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