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代银,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05212717,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华东村*组*号。 被告:代广华,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505290334,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号附*号。 被告:方园媛,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50706222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锦馨苑*号*-*。 被告:陶幸,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210170611,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号附*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代银与被告代广华、方园媛、陶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广华、方园媛、陶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代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广华、方园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我为出借方(乙方)与代广华、方园媛为借款方(甲方)、陶幸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同日,代广华、方园媛给我出具收条一份,次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陶幸支付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代广华、方园媛、陶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陈代银举示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银行转账流水1份,拟证明代广华向陈代银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2日,陈代银为出借方(乙方)与代广华、方园媛为借款方(甲方)、陶幸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应乙方要求,丙方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同日,代广华、方园媛给陈代银出具收条一份,次日,陈代银通过银行转账向陶幸支付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代银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代银与代广华、方园媛、陶幸签订的借款合同,自陈代银支付借款时,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代广华、方园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陈代银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陈代银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陈代银将借款月利率3%降低为月利率1.25%,其主张代广华、方园媛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陶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对陶幸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期限约定为本笔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2018年4月21日届满之日起2年,即2020年4月21日,其主张陶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广华、方园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代银借款6万元,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代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代广华、方园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瞿明胜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燕 人 民 陪 审 员 肖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