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

法定代表人:马昭雄,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枫,女,系该社的风险合规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久挺,男,系该社的客户经理。

被告:杨铭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姚兴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闽清农信社)与被告杨铭义、被告姚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枫、郭久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铭义、被告姚兴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闽清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铭义偿还借款本息52,132.79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132.79元(利息由2020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姚兴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杨铭义、姚兴辉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杨铭义与闽清农信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闽清农信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1年10月16日;2.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凡使用借款人用户和密码并通过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的借、还款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办理,其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并以贷款人的电子记录为准。每笔借款的借款依据、电子记录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7日,姚兴辉与闽清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姚兴辉自愿为杨铭义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为伍万元整,基于债权本金所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合同生效后,杨铭义总共支用贷款5笔,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支用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100元和20,000元,于2018年10月18日支用贷款28,000元,于2018年10月21日支用贷款1,8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支用贷款100元。上述5笔贷款共计支用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每笔贷款月利率均为10.291667‰,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6日。2020年4月开始,杨铭义拒绝归还贷款利息,闽清农信社多次向杨铭义催收均无果,至今仍欠有本息32,740.28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740.28元(暂算至2020年3月21日止)。贷款逾期之后姚兴辉也未主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杨铭义未作答辩。

姚兴辉未作答辩。

闽清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电子支用单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贷款逾期催收函、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等证据材料。因杨铭义、姚兴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闽清农信社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铭义与闽清农信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杨铭义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闽清农信社主张杨铭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姚兴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上签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杨铭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兴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铭义追偿。杨铭义、姚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利息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291667‰计算,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姚兴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兴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铭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杨铭义、姚兴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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