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正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川区**城街道办事处长远居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07625XQ。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渔,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郭明琴,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正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与被告张忠渔、郭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二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正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渔、郭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正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忠渔系朋友关系。原告需要购买车辆,被告张忠渔称能为其联系新车,原告就委托被告张忠渔为其购车。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忠渔转款200000元,被告张忠渔承诺第二天将新车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张忠渔违约,未按期交付并下落不明。4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忠渔后,被告张忠渔退还了46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4000元(包括被告张忠渔拖欠李劲的1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余下借款于2016年4月29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日息200元/天计息。现原告因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忠渔、郭明琴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销售,被告张忠渔常用其拖车给原告运输车辆。原告需要购买新车用于出售,就委托被告张忠渔为其购买车辆。2016年4月1日,原告将200000元购车款转账给被告张忠渔。之后,被告张忠渔违约,一直未交付车辆给原告。2016年4月8日,被告张忠渔退还给原告46000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重庆正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人民币现金164000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元整),用于购车周转用。于2016年4月29日前还清,逾期则按照日息200元/天计息。借款人:张忠渔,2016年4月8日14时20分。”借条中还载明了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现因二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张忠渔与郭明琴登记结婚。被告张忠渔给原告出具借条时,二被告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张忠渔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合理;3、被告郭明琴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忠渔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但是二者于2016年4月8日已经对之前的委托事宜进行了清算,被告张忠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忠渔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忠渔出具的164000元借款的借条及转账给被告张忠渔200000元购车款的证据,但是原告自认被告张忠渔已经退还了46000元,另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括他人的10000元债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忠渔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张忠渔不应偿还借期内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忠渔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4月29日前,故应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渔在与被告郭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张忠渔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明琴应当对被告张忠渔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忠渔经过结算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之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二被告逾期还款,明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忠渔、郭明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正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正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忠渔、郭明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忠渔、郭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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