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勉县,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勉县某某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汤九斌,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县检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因嫌务工辛苦又挣不到钱隧产生盗窃摩托车卖钱花的念头,便在勉县县城四处踩点发现中医院附近经常停放有无人看管的摩托车,欲伺机作案。
2020年7月1O日19时许,罗某某从家中出发乘坐公交车来到勉县,登记入住勉县某某旅社。11日凌晨4时许,罗某某从某某旅社出发步行来到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见停车场内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黑色银钢牌摩托车,未上地锁,车头也未锁,该罗见四周无人,便产生盗窃念头,从上衣兜内掏出一把钥匙(此钥匙为其之前捡拾两个钥匙胚后回家制作的),插入摩托车车头锁孔内打开点火开关,用脚踩启动杆,启动成功后,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寻找买主,后罗某某以19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7月23日下午,罗某某从家中出发乘坐公交车来到勉县,登记入住勉县某某旅社。24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从某某旅社出发步行来到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见停车场内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色宗申90型摩托车,未上地锁,车头也未锁,该罗见四周无人,便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衣兜内掏出之前准备好的钥匙,插入摩托车车头锁孔内打开点火开关,用脚踩启动杆,启动成功后,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寻找买主,后罗某某以18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8月19日19时许,罗某某从家中出发乘坐公交车来到勉县,登记入住勉县某某旅社。20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从某某旅社出发步行来到勉县中医院,见停车场内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色力帆牌跨骑摩托车,未上地锁,车头也未锁,该罗见四周无人,便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衣兜内掏出之前准备的钥匙,插入摩托车车头锁孔内打开点火开关,用脚踩启动杆,启动成功后,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寻找买主,后罗某某以2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9月1O日,罗某某从家中出发乘坐公交车来到勉县,登记入住勉县某某旅社。11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从某某旅社出发步行来到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见停车场内受害人焦某某停放在此地一辆黑色宗申牌摩托车(九成新),未上地锁,车头也未锁,该罗见四周无人,便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衣兜内掏出之前准备的一把钥匙,插入摩托车车头锁孔内打开点火开关,用脚踩启动杆,启动成功后,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逃离到勉县附近寻找买主,后罗某某以23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9月15日,罗某某从家中出发乘坐公交车来到勉县,登记入住勉县某某旅社。16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从某某旅社出发步行来到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见停车场车棚内受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色轻骑牌摩托车,未上地锁,车头也未锁,该罗见四周无人,便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衣兜内掏出之前准备的一把钥匙,插入摩托车车头锁孔内打开点火开关,用脚踩启动枰,启动成功后,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逃离至勉县中医院背后,摩托车熄火,便推行至勉县XX街发现摩托车油箱没油了,随后将车辆丢弃道沿旁离开了现场。
2021年1月21日9时许罗某某家中出发乘坐公交车来到勉县,后登记入住勉县某某旅社,当日下午罗某某在勉县闲逛寻找目标,发现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停放的摩托车比较多,遂产生了在此地盗窃的念头。1月22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从某某旅社出发步行来到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见停车场内受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黑色“太子”型跨骑摩托车,未上地锁,车头也未锁,该罗趁四周无人之机,便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衣兜内掏出之前准备的一把钥匙,插入该摩托车车头锁孔内打开点火开关,用脚踩启动杆,启动成功后,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将该摩托车骑至勉县附近伺机出售,向两位过路人员出售末果后,便将摩托车藏匿在XX大桥桥柱下,当月26日该罗再次前往此地准备将车出售时发现黑色太子型跨骑摩托车丢失。
2021年1月25日9时许,罗某某从家中出发乘坐公交车来到勉县,登记入住勉县某某旅社。26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从某某旅社出发步行来到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见停车场内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地一辆红色125太子型跨骑摩托车,未上地锁,车头也未锁,该罗见四周无人,便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衣兜内掏出之前准备的一把钥匙,插入摩托车车头锁孔内打开点火开关,用脚踩启动杆,启动成功后,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寻找买主,后罗某某以2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1年1月27日凌晨6时许,罗某某在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内正准备偷摩托车时,被贾旗路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
经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银钢牌两轮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7月11日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年1月22日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宗申牌型两轮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9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合计为人民币伍仟柒佰捌拾贰元整(¥5782.00);轻骑牌型两轮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9月16日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叁拾叁元整(¥333.00);力帆牌型两轮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8月20日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天马牌型两轮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年1月26日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汤九斌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本案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罗某某愿意向被害人作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缺钱花遂产生盗窃摩托车卖钱花的念头。便在勉县县城四处踩点,后发现勉县中医院附近经常停放有无人看管的摩托车,便决定在此欲伺机实施盗窃。
1、2020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银钢牌摩托车(价值300元)。于当日以19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20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90型摩托车。于当日以18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2020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勉县中医院旁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力帆牌跨骑摩托车(价值300元)。于当日以2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4、2020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此地一辆黑色宗申牌摩托车(价值5782元)。于当日以23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5、2020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盗走关某某停放停车场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轻骑牌摩托车(价值333元)。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至勉县中医院背后,摩托车熄火,便推行至勉县XX街发现摩托车没油了,遂将车辆丢弃道在沿旁。
6、2021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黑色“太子”牌跨骑摩托车(价值400元)。当日将该摩托车骑至勉县XX大桥附近伺机出售,向两位过路人员出售末果后,便将摩托车藏匿在XX大桥桥柱下,当月26日该罗再次前往此地准备将车出售时发现摩托车已丢失。
7、2021年1月26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窜至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地一辆红色天马牌太子型跨骑摩托车(价值300元)。于当日以2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8、2021年1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勉县中医院大门口停车场内正准备偷摩托车时被所民警现场抓获。
经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关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摩托车市场零售价合计为人民币7415元。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前科的法律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分别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向被害人焦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782元;向被害人关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33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