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杨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波与被告杨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波、被告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离婚。后被告杨文生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日向被告进行转款。被告于2019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生辩称其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事实经过都认可,目前一次性还清给不了,确实有困难,如果原告同意,每个月还两三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波与被告杨文生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后被告杨文生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日陆续向原告孟波借款200000元,原告孟波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5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微信转账20000元,后于2019年1月2日通过汤淑岩(系原告母亲)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10000元,剩余5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杨文生。被告杨文生于****年**月**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文生今借到孟波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全部本息于2021年1月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杨文生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这一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本院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4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孟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4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杨文生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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