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冲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伟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伟要求黄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成就。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议上明确记载签字变更股权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到目前为止股权还未变更,所以黄冲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王伟的条件不成就。现在不具备支付条件的原因是2019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议上明确常州三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扬公司)后期财务审计中发现挪用公司财务或者资金作为个人使用或资金去向不明,三扬公司有权追回。另外,2019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明确说明三扬公司股份转让之前的法律及税务风险由四个股东共同承担。现黄冲发现原股东个人使用三扬公司的资金问题,导致原三扬公司的股权未能变更,故现在不具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二、王伟要求黄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上面第一点的分析,王伟要求黄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成就,故王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三、现有证据表明部分原三扬公司的账目不清且股权转让款中需要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部分,转让的股东未缴纳。原三扬公司与海纳川海拉(三河)车灯有限公司、江苏永旭公司等有部分账目不清,其中原股东郭某签字确认。另外,股份转让款的个人所得税,转让的股东都没有缴纳,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股东会议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王伟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黄冲所陈述的财务和税务问题,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且不是由公司的某个股东或几个股东单方认可就可以直接在公司原四个股东签订的协议中作出扣除。综上,公司股东签订的股东会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当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冲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66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黄冲承担。审理中王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黄冲立即配合王伟完成广东鑫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的股东变更,将王伟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冲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系三扬公司的隐名股东、鑫扬公司的实名股东。2019年12月15日,史德彬、郭某以及王伟、黄冲签订了股东会议协议,史德彬、郭某、王伟将三扬公司股权及鑫扬公司股权转让给黄冲,协议上约定“三扬及鑫扬股东王伟,以1760000元转让所有股权。支付方式如下,收到700000元首期款后,签字变更股权,股权变更产生的费用由黄冲负责。三个月支付二期款660000元。由公司付款购买的吉利博瑞归王伟个人所有。剩余400000元做为财务风险质押金,三年内无财务风险问题,在2022年12月31日前全额一次性退还”。2019年12月30日,史德彬、郭某以及王伟、黄冲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了“内部协议股东王伟的25%股权在黄冲履行12月15日股东会议后,已转给黄冲”。黄冲在支付了首期款700000元后,未办理鑫扬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亦未按约定支付二期股权转让款660000元,故王伟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伟、黄冲签订的股东会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股东会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股东会议上约定黄冲支付首期款后,签字变更股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黄冲称三扬公司存在税务、财务等问题,所以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税务、财务等问题并不是办理股权变更的条件,故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明确了三扬公司的股权已由王伟转让给了黄冲,现王伟要求黄冲配合其完成鑫扬公司的股东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期款660000元,股东会议上载明了三个月内支付,股东会议协议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二期款的支付时间即为2020年3月15日前。故王伟主张黄冲支付股权转让款66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伟主张的利息部分,酌情调整为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股权转让款660000及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黄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伟办理鑫扬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将股东由王伟变更为黄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20元,由黄冲承担(此款已由王伟预交,黄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王伟,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黄冲提交如下证据:1、三扬公司原股东史德彬签名的结算表1份和浙江嘉利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三扬公司股权转让给黄冲时,对浙江嘉利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债权,而结算表中却有1158688元的债权,该款应当由三扬公司四个股东共同承担,应从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国家税务总局常州新北区税务局向三扬公司发的受托协查提示提醒函1份、发票凭证2份以及问题发票情况表1份、协查案件自查表1份,证明三扬公司在原股东把股权转让给黄冲前存在税务问题。3、未清算款项明细、补充商务协议、往来的电子邮件及股权转让税费计算情况各1份,证明三扬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得到的转让款应当扣除相应的税款。4、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陈述: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9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都约定了公司出现法律和税务风险问题由四个股东共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大家马上就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了,也签字了,但没变更成,具体原因不清楚,只是听黄冲说手续上还有问题,要把有问题的项目处理完后再去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对三扬公司和鑫扬公司债权债务以及公司资产作了综合评估后四个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股权转让方案。黄冲已经彻底接手了三扬公司和鑫扬公司,两个协议签完后就相当于把两个公司股权转让给黄冲了。只是因为三扬公司在工商部门还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扬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史德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未收到现金,但黄冲给了其三辆车。后来其和黄冲单独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按该协议约定,首期款已经付清了,第二期款付了一部分,还没付完。黄冲应付给史德彬的股权转让款应该是付清了。未清算款项明细和股权转让税费计算情况,是其签名确认的,是2021年2月5日黄冲算好后找其签的,当时还有其他单子,其算过后才签字确认的。史德彬是否认可未清算款项明细和股权转让税费,其不知道。被上诉人王伟经质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四方转股协议是在对三扬公司及鑫扬公司债权债务以及公司资产综合评估后作出的分配方案,对公司的账目已经作出整体核算。对第2组证据,其中税务提醒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黄冲单方制作的,且税务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对第3组证据,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黄冲单方制作的,且税务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退一万步说,四方转股协议约定,各自预留了40万元财务风险质押金,在2022年年底前结算。对证人证言,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证言得知,史德彬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且郭某的股权转让款也在第二期支付当中,不存在黄冲所说的其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是因为王伟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实上根据补充协议,各股东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中的义务,已经将公司交付给黄冲;对于公司财务或者税务等遗留问题,应由四人协商一致进行确认,不能仅有黄冲个人确认,且四方转股协议已经约定了财务风险质押金;黄冲提出的公司存在财务或者税务等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被上诉人王伟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史德彬、郭某以及王伟、黄冲签订的股东会议协议还约定:“三扬公司法人代表史德彬,同意人民币2260000元及一辆本人使用的东风车为条件转让给黄冲。转让前由黄冲还清史德彬因三扬公司经营需要的法人贷款,金额约19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银行贷款余额为准。车辆过户完成,资金到账后,史德彬应无条件过户全部三扬及鑫扬股份给黄冲。股权变更产生的费用由黄冲负责。三扬及鑫扬股东郭某,以2200000元转让所有股权。支付方式如下,收到900000元首期款后,签字变更股权,股权变更产生的费用由黄冲负责。三个月支付二期款900000元,同时支付三个月900000元同期贷款利息。剩余400000元做为财务风险质押金,三年内无财务风险问题,在2022年12月31日前全额一次性退还。三扬公司股权过户完成后,退出的三个股东不再享有三扬及鑫扬公司的所有权益,也不承担后期生产经营的所有责任。三扬公司后期财务审计中,有发现挪用公司财务或资金做为个人使用或资金去向不明的,当事人应当无条件返还。三扬公司有权追回财产,或采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以上约定事项,从2019-12-16开始办理,2019-12-20前办理完成;办理完成后,三扬公司郭某、史德彬移交所有财务、财产、业务相关信息,并进行工作交接。”2019年12月30日,史德彬、郭某以及王伟、黄冲达成的《补充协议》还载明:“2019-12-15股东会议商定12月20日前完成的公司交接、股权转让给黄冲等事宜,因各方面原因延迟到2020年1月2日前完成,法人及股权变更2020年1月2日由黄冲、史德彬、郭某三人到工商所变更股权登记及法人变更。股权变更后,由黄冲全面负责三扬公司运营,享有所有三扬公司权益,承担所有三扬公司债务。法人变更,原则上应由史德彬变更给黄冲。由于股权转让后,黄冲是三扬公司100%持股股东,具体任命三扬公司法人,由黄冲指定。三扬公司股份转让之前的法律及税务风险,由签名的四个股东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黄冲陈述:史德彬的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因为当时史德彬是三扬公司法人,他强烈要求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否则他就不把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交给其。当时按协议约定车辆已过户完成,公司贷款也帮他还了。郭某当时是负责三扬公司的财务,他对公司情况比较了解,在他签字确认公司存在账目和税务问题后其和郭某单独又达成协议,其抵了他三辆车,价值50多万元,他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处理税务问题。因为公司税务和账目问题,史德彬在三扬公司和鑫扬公司的股份还未过户到其名下。但是,实际上,公司四个股东签订完股东会议协议后史德彬就把两公司股权转给其了,当时公司相关印章和材料都交给其了,补充协议对此进行了确认。当时在办理三扬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大家一起去工商部门的,也签字了,但因税务问题没办成,而鑫扬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当时还没去办理。鑫扬公司没有税务问题,随时可以变更,都是因为三扬公司的问题才没去变更。鑫扬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其占40%股权,其他三个股东各占20%,这个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需要四个股东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补充协议就是因为股东会议协议签订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办成才达成的。办理三扬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不需要王伟到工商部门协助办理,因为他是三扬公司隐名股东。股东会议协议约定的二期股权转让款,是在签字变更两公司股权后三个月内付的。其代理律师陈述:从补充协议的表面上看,王伟在三扬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黄冲了,但是,事实上王伟的股权只能等到郭某、史德彬在三扬公司的股权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给黄冲后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
被上诉人王伟代理律师陈述:王伟是三扬公司的隐名股东,不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只要其他三个股东去工商部门办理就可以了。鑫扬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王伟和史德彬、郭某各占20%,黄冲占40%,黄冲是鑫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个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需要包括王伟在内的四个股东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王伟一直在催黄冲办理鑫扬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但黄冲一直拖着没办。鑫扬公司与三扬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但有业务上的合作。根据股东会议协议的约定,王伟和郭某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应当是先转让鑫扬公司和三扬公司股权给黄冲把两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黄冲才支付首期转让款,然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结合实际情况,郭某和王伟的首期股权转让款都已经支付了,补充协议已经能够证明三扬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冲了。而鑫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黄冲,他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黄冲对鑫扬公司股权变更未提出异议,各方都愿意配合办理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因黄冲个人原因至今未办理。补充协议只是针对三扬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不涉及到鑫扬公司,鑫扬公司不存在公司交接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冲主张三扬公司存在财务、税务等问题导致公司股权还未变更,依照协议约定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王伟的条件不成就,进而王伟要求其支付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并提供相关书证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是,1、对于股东会议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黄冲和王伟均认可是在签字变更三扬公司和鑫扬公司股权即办理两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才能支付。2019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三扬公司的股权已由王伟转让给了黄冲,而王伟是三扬公司的隐名股东,不需要协助办理三扬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王伟在三扬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黄冲。鑫扬公司由黄冲实际控制,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黄冲一直未提出异议,且王伟要求黄冲配合其完成鑫扬公司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股东会议协议的约定,三扬公司原股东郭某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与王伟相同,即在办理三扬公司和鑫扬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才能支付,但是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股东会议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黄冲已向其部分支付。2、被上诉人王伟对于上诉人黄冲提交的书证均不予认可,而对于证人证言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三扬公司存在税务、财务等问题不是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且公司存在税务、财务等问题在股东会议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了约定,可另行处理。因此,黄冲向王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黄冲支付王伟二期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由黄冲配合王伟办理鑫扬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黄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