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46673037123。
法定代表人:贾晓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内。
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洪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发偿还26,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58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583‰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洪发于2017年12月24日在我单位借款26,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0日,利率9.4583‰,尚欠26,000.00元,此笔贷款现已逾期,现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发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被告李洪发与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未明确利率,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李洪发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利率为月息9.4583‰。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洪发现尚欠本金款26,000.00元及全部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放款审批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洪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6,000.00元,有被告李洪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洪发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双方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洪发,被告李洪发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洪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洪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洪发偿还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4583‰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4583‰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李洪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