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男,57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润莘,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京0108刑初2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华,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华于2020年9月16日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科技财富中心西门自行车停车处,窃取被害人王某(女,34岁)赛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3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华带领民警起获上述自行车,现涉案赃物已发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华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华判处缓刑。
上诉人刘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当对刘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刘华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一审法院基于刘华犯罪的性质、手段及具有前科等因素,对刘华判处实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刘华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