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良塘市民服务中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4356565168U。
负责人:李泗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修水县工业园芦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MA35H4561N。
法定代表人:黄统华,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修水市监(产)字罚决(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县市监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修水市监(产)字罚决(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网络签约的方式与深圳市派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口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深圳派虎公司向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200万个一次性防护口罩(单价1元/个)、60万个KN95口罩(单价4.9元/个),总价494万元(不含税),同时约定一次性防护口罩必须符合GB/32610-2016标准、KN95防护口罩应符合2626-2006标准。合同签订后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200万个一次性防护口罩交付给深圳派虎公司,并将251000个古太医KN95防护口罩分8次交付给深圳派虎公司,深圳派虎公司已向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2万元货款,其中一次性防护口罩200万元,KN95防护口罩202万元。派虎公司通过自检发现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售的KN95口罩没有一项达到监测标准,故向申请人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该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9日对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派虎公司交付的55000个古太医牌KN95口罩进行了抽查,并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经检测该批次的古太医KN95防护口罩NaCI颗粒物过滤效率不符合GB2626-2006的质量标准要求。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生产不合格古太医牌KN95防护口罩42000个,且全部销售给深圳派虎公司,不合格口罩销售货款共计205,800元(42,000个×4.9元/个),扣除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开支,每个合计成本3.5元/个,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获利58,800元。2020年5月25日县市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对涉案的42000个古太医牌KN95防护口罩依法扣押。2020年8月28日,县市监局向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但在2020年8月31日向县市监局递交了《关于减免行政处罚的请求报告》,认为其生产口罩质量不合格并非主观故意行为,且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亏损惨重,无法承担高额的处罚,申请减免50%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2日县市监局经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认为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形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要素,故对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予以采纳。
县市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口罩行为;2、没收不合格古太医牌KN95防护口罩42000个;3、没收违法收得58,800元;4、除以罚款人民币307,800元整。
县市监局于2020年9月14日向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修水市监(产)字罚决(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县市监局的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缴纳罚款10,000元,剩余罚没款一直未缴纳,后县市监局于2021年3月3日向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修市监催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纳剩余罚没款共计267,500元的义务。经催告,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修水市监(产)字罚决(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县市监局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对江西一贴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缴纳的罚款208,7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58,800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水市监(产)字罚决(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县市监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修水市监(产)字罚决(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的剩余未缴纳罚款为208,700元、没收违法所得58,800元,共计执行金额为267,5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