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红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玲,万丹杰,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4号楼1单元28层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0015896H。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宾与被告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玲、万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953.24元(暂计至2021年4月8日)及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9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为期12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手续,此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3月5日要求展期一年偿还本金,并按原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原借据、收据上添加“展期一年”的备注信息。2021年3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诸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4月份)LPR利率(3.85%)的四倍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鹏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共12个月。被告于当日向原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落款处有王鹏签字按印,并加盖被告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通过POS机交易,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96000元(原告称转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又在借据、收据上备注:“展期一年”,王鹏签字按印,并加盖被告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自2019年4月起,被告王鹏安排郭*兰等人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2021年3月4日,王鹏本人向原告支付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收据及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转款的1960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称被告王鹏安排郭*兰等人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所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仅支持原告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4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宾借款1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4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元,财产保全费1535元,由被告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