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学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联系。

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92031117F,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西桥工业园区新3**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孔彬,系公司董事长,联系。(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学伟诉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勇强、邵志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伟、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彬系朋友。2010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星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星源公司先后提供了借款32万元、30万元,共计62万元,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2.5‰,第二笔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现因被告公司的厂房、机器、土地等财产已被拍卖,为了借款得到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者判决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只是公司财产已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拍卖,现无力偿还,只能参与分配拍卖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赵学伟针对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星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业流动资金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学伟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本金3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月利率12.5‰,按年结息,第一年支付利息48,000.00元;

4.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星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赵学伟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

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学伟于2010年6月1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20,000.00元用于出借被告星源公司、2015年2月13日通过信用社网银转账300,000.00元至被告星源公司经理赵峰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

6.《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学伟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达成返还借款本金620,000.00元的协议,原告放弃利息,以被告公司资产拍卖所得一次性清偿。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星源公司对前述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学伟向本院提交的前述六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学伟与被告星源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彬因合作相识。2010年6月16日,被告星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赵学伟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20,000.00元;借期为三年;月利息按12.5‰计息,按年结息;用途为星源公司流动资金。同日原告赵学伟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星源公司,被告星源公司向原告赵学伟出具了一份3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2月13日,被告星源公司再次向原告赵学伟借款300,000.00元用于发员工工资,约定月利息2%,按季结息。原告赵学伟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300,000.00元至被告星源公司指定的赵峰账户。被告星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赵学伟持有。

后被告星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再继续支付利息,且公司资产已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拍卖。2021年1月21日,被告星源公司与原告赵学伟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星源公司下欠赵学伟借款本金620,00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2.付款期限:星源公司同意以公司资产拍卖所得资金一次性支付赵学伟620,000.00元,赵学伟同意放弃所欠全部利息;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法院确认后生效。

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协议,由原告参与分配被告星源公司的资产拍卖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赵学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视为被告星源公司的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赵学伟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双方也不能通过补充约定明确还款时间,原告赵学伟有权催告被告星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学伟借款本金6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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