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滨湖村三区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893204019。 法定代表人:肖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准噶尔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路十二区三十八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299331495G。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成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与被告新疆准噶尔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棉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419.4元。 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度,原告成大公司为被告棉麻公司下属的一0三团分公司进行了技改制作安装,工程总价为377419.4元,已支付130000元,剩余24741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棉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财务凭证单、项目明细账、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查明,被告棉麻公司在一0三团的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47419.4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741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棉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准噶尔棉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成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4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准噶尔棉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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