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林日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金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日光与被告陈金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梁丹馨,被告陈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金富支付822400元款项给原告林日光;2.被告陈金富支付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22400元为本金,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3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金富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林日光与被告陈金富,案外人邓文新、江树平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方共同出资,以被告陈金富的名义取得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黄杰岭高岭土矿区20%的股权,其中原告林日光出资875000元,被告陈金富出具了《收据》为凭。后因为被告陈金富一直没能办理好约定事宜,致使《合伙经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四方遂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散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金富返还原告林日光875000元投资款及替江树平支付的375000元投资款,合计1250000元。除250000元押金外,被告陈金富还欠原告林日光10000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陈金富通过邓文新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林日光,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认尚欠原告林日光900000元,于2017年4月23日前归还,逾期未还的款项计息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陈金富先后向原告林日光支付了410400元利息及177600元本金。截至起诉日,被告陈金富尚欠本金822400元,利息21382元,合计84378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陈金富仍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金富辩称,对本金认可,借款是合伙纠纷,按当时的口头协议,押金是写给李亚泳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该收取利息。《承诺书》只是约定了逾期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计至2017年4月24日,此后不应再计算。
被告质证
原告林日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合伙经营协议书》、《收据》、《散伙协议书》、《承诺书》、陈金富回款明细等证据。被告陈金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陈金富对打印件陈金富回款明细有异议,认为被告陈金富偿还的588000元是归还合伙清算退款,不计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金富(甲方)、案外人邓文新(乙方)、原告林日光(丙方)和案外人江树平(丁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四方共同出资,以甲方名义取得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黄杰岭高岭土矿区20%的股权,具体条款见甲方与李亚泳签订的《协议书》;甲乙丙丁共同出资取得该矿区20%的股权,并由四方共同按该《协议书》确定的甲方出资义务出资投入企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该20%的股份,甲方占25%,乙方占25%,丙方占35%,丁方占15%。 同日,原告林日光支付投资款875000元给被告陈金富,用于办理山阁镇黄杰岭高岭土矿山证,被告陈金富出具《收据》给原告林日光收执。 2017年3月24日,因未能办理好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黄杰岭高岭土矿区的开采权,被告陈金富(甲方)、邓文新(乙方)、原告林日光(丙方)和江树平(丁方)签订《散伙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四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决定终止合伙,甲方独自承接原合伙项目全部事务继续运作,《合伙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3月24日予以解除;解除后,甲方应当补偿乙、丙、丁三方所投入的合伙经营资金共计1875000元,其中乙方625000元,丙方875000元,丁方375000元;由于丁方的投资款全部是丙方借的,四方同意甲方补偿给丁方的全部款项由丙方全部接收,由甲方直接划给丙方;因乙、丙、丁三方投入的合伙资金中有375000元是交给李亚泳作押金,故甲、乙、丙、丁四方商议决定,甲方应当在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33.3%、46.7%、20%的债权比例支付给乙、丙、丁三方共计1500000元(未包含交给李亚泳作押金的375000元),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清,则其预期未还的款项按计息起始日为2017年3月24日、月利率4%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丙、丁三方,直至付清该款项全部本息为止;交给李亚泳作押金的375000元则在该项目通过市长联席会议后三十日内由甲方按前述债权比例支付给乙、丙、丁三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清,则未付清部分款项按计息起始日为2017年3月24日、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付清该款项全部本息为止;如无法讨回交给李亚泳的押金,则四方都无需负任何责任。 同日,被告陈金富支付了100000元投资款给原告林日光,并出具《承诺书》,承认尚欠原告林日光9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23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4%计算,计算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还款后前期所签办理矿山证件的合同作废。 此后,被告陈金富偿还了8笔款项给原告林日光,分别是:2017年6月26日偿还20000元、28000元,2017年6月27日偿还30000元,2017年12月4日偿还150000元,2018年1月19日偿还10000元,2018年3月9日偿还100000元,2018年5月21日偿还50000元,2018年6月22日偿还100000元,共计488000元。 此后,被告陈金富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日光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陈金富、原告林日光和邓文新、江树平约定合伙经营高岭土矿区,后因未能办理开采权,经协商四方决定终止合伙,被告陈金富将其他三方投入的合伙经营资金返还给各人,原合伙项目全部事务由其独自承接继续运作,此举实际上是四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散伙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金富确认截至2017年3月24日,尚欠原告林日光投资款9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23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4%计息。但被告陈金富仅陆续偿还了488000元,此后未能依约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林日光请求被告陈金富偿还剩余欠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案涉欠款是否计收利息的问题。被告陈金富主张案涉欠款是归还合伙清算退款,不应该收取利息,而《承诺书》只是约定了逾期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计至2017年4月24日,此后不应再计算。经查明,《散伙协议书》约定被告陈金富应在2017年4月23日前退回投资款给原告林日光,否则逾期未还的款项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4%计至付清该款项全部本息为止。《承诺书》也确认欠款9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23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4%计算,计算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逾期利率已作出约定,被告陈金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款应计算利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金富自愿支付至2018年6月22日的欠款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的欠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林日光对此亦予以确认。而原告林日光自制的“陈金富回款明细”未能区分大小月份,直接将计息天数乘以日利率1‰,致使多收取被告陈金富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的计息明细如附件1的表格所示。因此,截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陈金富尚欠原告林日光欠款本金807989.7元。原告林日光请求被告陈金富偿付822400元及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富应偿付欠款本金807989.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6月23日计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给原告林日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金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欠款本金807989.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6月23日计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给原告林日光; 二、驳回原告林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9元、保全费4739元,共计10858元(原告林日光已预交),由被告陈金富负担10751元,由原告林日光负担107元。被告陈金富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林日光,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苏珊珊 书记员麦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