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伦,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北京计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伦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京0105民初8126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判决对于非上诉人签字的温度测试结论,应当进行笔迹鉴定确定确属其本人亲笔书写;否则应当确认签名人与上诉人的关系。否则这种“证据”就荒唐无稽。而本案对于这种荒诞的证据却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为由予以认可,实在是不负责任。二、那么多同小区业主都对取暖效果提出异议,法官不应该不知道。对于这种显而易见的事实应当本着良知理性和生活常理常识予以确认。三、本案由于法院很明显的偏袒导致判决荒唐可笑,无法服人。如果这样下去虽然没有多少钱,但失去的是民心!长此下去也许失去的会更多。
被上诉人辩称
华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伦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伦向华远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9604.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6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韩伦(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乙方居住在金隅丽景园小区1107室,建筑面积72.61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收取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即乙方每供暖季应交供暖费2178.30元。甲方负责乙方小区的供暖工作,甲方在国家规定的供暖期内保证供暖时间和达到国家规定的供暖温度(18±2摄氏度),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经工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华远公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韩伦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2.61平方米。
庭审中,韩伦认可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但表示未交费系供暖温度不达标且暖气管道跑水导致地板被泡,虽然经常向华远公司报修,但是华远公司对于其家中地板被泡的问题至今未予赔偿,对于温度过低问题,也仅是放放水,温度问题至今未解决,经常在17度以下,并提供照片及光盘等证据证明。华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曾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测温,温度是达标的。经询,对于测温情况,韩伦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其家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华远公司与韩伦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远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韩伦应支付供暖费。韩伦虽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诉讼请求对应供暖季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韩伦抗辩家中因暖气跑水导致地板被泡问题,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缺乏依据,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现华远公司要求韩伦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9604.7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韩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960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伦与华远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韩伦上诉主张华远公司提供的供暖不达标一节,因韩伦未能就其主张的供暖不达标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韩伦交纳相应期间的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伦主张的家中因暖气跑水导致地板被泡一节,韩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韩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韩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