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环宇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黔西县甘棠镇三角村汪家寨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098545569M。 法定代表人:余根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系贵州源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东风医院,住所地威宁县东风镇元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964569090。 法定代表人:龙丽。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环宇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威宁东风医院(以下简称东风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洪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环宇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宁东风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疗废物处置服务费6,480元,原告对被告的医疗废物集中装运处置。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的医疗废物处置费58,320元,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经原告通知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0%违约金。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废物处置费58,32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7,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风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威宁自治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处置医疗废物;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废物处置费6,480元;原告应在48小时内即每间隔两天收运一次;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自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双方未就合同约定义务发生争议。但自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每48小时及时处置医疗废物,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处置医疗废物服务50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服务协议书及台账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但考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及时处置医疗废物,其处置医疗废物的频次不达标,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以原告处置医疗废物的实际次数计算报酬为宜。本案合同约定处置废物每48小时一次,每月费用6,480元,根据此约定原告每提供一次处置医疗废物服务报酬432元。实际服务次数,根据原告提交的台账予以确认,考虑原告提交的台账上,“罗品”各处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对于不是罗品本人签名的地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替罗品签名的人系受罗品委托,故本院对不是罗品本人亲自签名的台账不予认可,对于王云华等人签名的台账,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原告在本院起诉的其他医疗废物服务合同案件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由此统计出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废物处置服务50次。故原告应收取的报酬为432元×50次=2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处置费,但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处置医疗废物,原告同样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威宁东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环宇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废物处置费21,6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环宇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威宁东风医院承担170元,原告贵州环宇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管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谭 磊 书 记 员 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