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3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145元。(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35145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遂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借款33000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待被告在4S店做完车辆购买手续且在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就立即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被告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打款33000元,但被告并未去4S店购买车辆。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但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本案中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也不是简单的借贷案件,应属于合同纠纷。二、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适格的主体是“天津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而不是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中,魏某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宁夏瑞华祥汽车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购车确认声明一份”和“天津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编号:GW-A929400000),并签署“贷款知情确认函”一份。购买一台价格为49800元,大架号为LZWCBAGAIGJE822271的客货车一辆。贷款金额为48804元,期限36个月。月还款额1620.53元。魏某通过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署合同并生效。并通过“宁夏瑞华祥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声明。将编号为GW-A929400000的融资贷款48804元支付至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某33000元,剩余15804元至今未支付,且车架号后六位数为822271的车辆也未交付给魏某。经数次沟通,在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与“天津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未解除抵押贷款合同之前,而要求将33000元退至并不属于适格主体的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在此期间,魏某数次接到电话、微信退还此案标的额33000元的陌生人辱骂和威胁。综上,本案的适格主体只有“天津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魏某要求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提供与“天津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必要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3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魏某提供介绍购车办理贷款事宜的居间服务,2019年7月份,被告在4S店看中一辆客货车。2019年7月31日,被告以购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垫付33000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待被告在4S店做完车辆购买手续且在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就立即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原、被告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垫付被告车款的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支行向被告转款33000元,后原告从4S店了解到被告没有支付首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但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垫付33000元购车款并将33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购车,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应当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3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45元(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车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被告魏某负担625元,原告宁夏敬源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正言

人民陪审员 文永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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