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剑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江尧,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存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存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江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01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包头市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街道办事处团结17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富华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2-7层每月每平米1.3元。被告徐存丽系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7号街坊富华雅苑1-504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130.47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的物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存丽辩称,原告于2014年入驻我小区,我按照每月每平米1.3元交纳物业费2079元,在办理电梯卡时,原告私自涨价,每月每平米1.7元,我们认为不合理,与原告交涉,他们叫人打我爱人,报警也没处理,让自行解决。物业不敬业,我们门铃坏了五年没人管,所以拒绝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认可原告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被告提出原告私自涨价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抗辩理由成立,亦未提供否认该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177元(计算方式:130.47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60个月,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存丽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