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亚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吕然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国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陈春燕,女,****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亚良诉被告许国庆、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良的委托代理人吕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庆、陈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亚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8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计算,其中第一笔20000元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计算,第二笔20000元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截至2018年10月15日,利息共5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国庆与陈春燕是夫妻关系,与原告认识。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许国庆、陈春燕因生意资金紧张,就向原告借款,共借得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七号,原告催收多次,至今也没有收到以上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许国庆、陈春燕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许国庆、陈春燕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沈亚良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沈亚良,《借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没有约定利息。黄土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许国庆、陈春燕又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沈亚良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沈亚良,《借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没有约定利息。黄土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期限后经原告沈亚良多次催讨,被告许国庆、陈春燕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沈亚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诉讼中,原告沈亚良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许国庆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经济开发试验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不动产证》(集用2014第1600118号),地宗号:1602267,发证日期:2014年11月18日],查封价值以4.6万元为限。原告沈亚良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一份(以46000元担保责任)为上述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许国庆位于茂名市茂南经济开发试验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不动产证》(集用2014第1600118号),地宗号:1602267,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到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亚良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国庆、陈春燕向原告沈亚良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沈亚良。原告沈亚良与被告许国庆、陈春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沈亚良请求被告许国庆、陈春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张《借据》中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故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被告许国庆、陈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国庆、陈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4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沈亚良。
二、被告许国庆、陈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4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沈亚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沈亚良已预交),由被告许国庆、陈春燕共同负担。被告许国庆、陈春燕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沈亚良,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