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伯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陈远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址××(法定住址: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
审理经过
原告吴伯菊诉被告陈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伯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秀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儿子急需结婚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娶媳妇的实际情况,同意借款,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远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吴伯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流水明细复印件1组(2013年12月21日还2个月息800.00元,2015年1月1日付息800.00元,2015年10月29日付息16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息2000.00元,2014年10月2日付息4000.00元的记录未带,另,还有1600.00元不记得是什么时候支付,也没有记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及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为400.00元;2、通话录音光盘1份(2020年10月26日与被告时长7分48秒的录音一段,2020年10月25日与郑伟时长36分21秒录音一段),以证明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利息,利息利率为2%。
原告吴伯菊还申请王世香、赵宗霞出庭作证,以证明(1)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约定有利息,利息利率为2%,(3)归还的款项是利息。
被告陈远秀未对原告吴伯菊提交的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因原告吴伯菊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到案外人郑伟且在与郑伟的录音中提及被告曾向其发送过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对案外人郑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被告发送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摄件进行了提取打印,案外人郑伟陈述原告所提交的涉及到其的录音是其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其曾和被告联系过,被告陈述借款有利息,并且已经支付了1万3千多的利息。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属于间接证据,但结合本院在庭审后对案外人郑伟的调查询问及提取打印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摄件,相互之间能够进行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举证的流水记录与所提取打印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摄件不一致的,以所提取打印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摄件为准,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本院所能确认的被告已归还金额为132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经王世香介绍后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在借款后未能足额偿付借款本息,仅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32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本案被告所归还的款项能否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处理;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处理。
焦点1,在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已经生效,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借款行为的产生系2021年1月1日之前发生,仅原告主张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焦点2,在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提出其已经归还原告13000.00元,再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就了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而对被告所归还的款项,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在庭审后对案外人郑伟的调查询问及提取打印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摄件,被告所归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即使依照民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如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处理,也应由原、被告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对原、被告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予以证明,所以,对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款项只能作为借款利息进行处理。
焦点3,通过原告的举证、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在庭审后对案外人郑伟的调查询问及提取打印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摄件,对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具体的出借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始《借条》已经遗失,其记得借款时间大约是在2013年10月发生,并为此还申请王世香出庭作证,而结合本院在庭审后对案外人郑伟的调查询问及提取打印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摄件,在提取打印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摄件中显示最早支付利息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因此,本院酌定本案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同时,结合提取打印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摄件,本院核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因在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期间,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已经变更,故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利率应当分段计算,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3200.00元,本院核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当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依照2015年8月6日公布并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含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因本案系先调案件转入(2020年12月),本院核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在本院对案外人郑伟进行调查时,因其也是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小组组长,经征得原告同意,本院通过案外人郑伟向被告转达原告的调解意愿,但至本院判决前未果。
被告陈远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含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远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吴伯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陈远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