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文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1985年2月4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14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以上党检刑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文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文清及其辩护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辛文清在郝家庄乡南郭村自己经营的煤球场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原国庆、靳某、潘某、王某吸食毒品“筋”共计三次。2018年11月8日下午,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辛文清的煤球场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潘某、王某,并在辛文清身上及煤球场的家中查扣疑似毒品17包,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经对辛文清、王某、潘某、靳某进行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容留的吸毒人员没有因吸毒再实施违法行为。3、吸毒人员均是到被告人处所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是被动容留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辛文清在郝家庄乡南郭村自己经营的煤球场内,容留吸毒人员原国庆、靳某吸食毒品“筋”各一次。2018年11月8日下午,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辛文清的煤球场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潘某、王某,并在辛文清身上及煤球场的家中查扣疑似毒品17包,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经对王某、潘某、靳某及被告人辛文清进行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辛文清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潘某、靳某、原国庆、赵某的证言;长治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治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毒品称重说明及照片说明;物证吸管、锡纸;被告人辛文清、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辛文清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辛文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文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辛文清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文清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文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辛文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辛文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辛文清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涉毒物品吸管、锡纸予以没收;扣押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爱军 人民陪审员 冯少鹏 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