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龙,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俊,玛纳斯县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恰特克·吉格尔,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索龙与被告恰特克·吉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恰特克·吉格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恰特克·吉格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至7月3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用微信支付5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共支付7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自己周转一下就归还,结果被告拖到2021年2月不归还,原告找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又约定2021年2月8日归还,若不归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索要,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恰特克·吉格尔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索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微信转账凭证15张、银行取款凭证4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逾期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的事实。 我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恰特克·吉格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恰特克·吉格尔,于2020年6月18日至7月3日,以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近期偿还。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让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8日,逾期承担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索龙向被告恰特克·吉格尔交付借款,被告恰特克·吉格尔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恰特克·吉格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恰特克·吉格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恰特克·吉格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龙支付违约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呼尔曼哈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加纳尔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