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82号。
负责人:刘彦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单位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爱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乳山农行)与被告姜爱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爱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乳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12月31日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45.76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1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0年12月31日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45.76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自2017年2月22日开始使用,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结欠借款本金9977.94元、利息1667.82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姜爱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乳山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乳山农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乳山农行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姜爱霞(乙方)向乳山农行(甲方)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农行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书中签名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特定产品除外)。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农业银行官方网站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含超信用额度使用部分)、分期业务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本领用合约各条款,甲方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甲方已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另查,乳山农行按约向姜爱霞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6259960264088717)。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开始持卡消费,截止到起诉之日,累计结欠借款本金9977.94元、利息1667.82元,合计11645.76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遵守该领用合约的规定,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1645.76元;
二、被告姜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律师费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