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沁县人,农民。
被告:郭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沁县定昌镇东苑社区居民,工程监理,现住沁县。
被告:刘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沁县段柳乡段柳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明诉被告郭晓波、刘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25日的庭审原告刘春明,被告郭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6月23日的庭审原告刘春明,被告郭晓波、被告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郭晓波立即支付刘春明工程款549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刘春明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郭晓波承揽沁县次村乡次村8户村民的危房改造工程,随后其将工程转包给刘志伟,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标准为每户14000元。刘志伟因工期排不开,便将该工程转让给刘春明,双方约定工程款标准为每户14000元。大约于2018年8月,刘春明完成了8户村民所有修缮工程,期间郭晓波修建彩钢房一个,造价约8600元。刘志伟修建彩钢房一个,造价约为10000元,另郭晓波分别向两户村民支付了3000元扇水钱、5500元门窗钱。2018年年底,郭晓波支付刘志伟工程款40000元,并称只会再付刘志伟20000元余款。刘春明认为,郭晓波应严格按照口头约定的14000元支付刘志伟工程款,刘志伟也应按此标准支付刘春明。现因郭晓波拒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郭晓波立即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郭晓波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工程原本是我和刘志伟有口头协议,连工带料转包给刘志伟,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不应该是被告。
被告刘志伟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4900元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及应由谁承担。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刘志伟证明一份。证明我和刘志伟的口头约定。
证据3、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两份。证明我施工每户的工程造价。
证据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支。证明郭晓波从次村村委拿了108440.58元,也证明郭晓波没有上税21%。
证据5、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8户是我修建的。
证据6、常树清、常耀清、常玉伟、桑国芳、常全中、李水堂、常中堂、常应堂证明各一份。证明我在这8户家中干的工程。
证据7、闫庆伟、李高宏、闫超证明各一份。证明我没有给清这三个人工钱。
证据8、郝宇航、郝玉清、刘益峰、李斌证明各一份。证明四个人的工种,并已经给清了他们钱。
证据9、刘志伟和郭晓波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刘志伟和郭晓波协商过此事,不支付我工程款。
被告郭晓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和我本人也没有关系,我不予质证。
被告刘志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郭晓波、刘志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法庭依法向次村乡次村调取证据:
1、工程总价发票一支;
2、郭晓波收据一支;
3、网上银行转账回执单二份;
4、次村村委关于危房改造资金、主体建房资金下拨会议会议纪要;
原告刘春明、被告郭晓波、刘志伟对于法庭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有效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刘志伟是本案的被告,其证明内容与其在庭审中的发言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项目工程费用总价表,该费用能够与村委给郭晓波的总价发票、网上银行转账回执单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法庭调取的证据1相一致,在质证法庭调取证据时,被告郭晓波与刘志伟均认可该证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庭审调查事实相符,二被告均确认该工程是原告施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晓波经过协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法庭调取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郭晓波承揽沁县次村乡次村8户村民的危房改造工程,随后其将工程转包给刘志伟,后刘志伟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春明。2018年8月,刘春明完成了8户村民所有修缮工程,期间郭晓波修建彩钢房一个,造价约8600元。刘志伟修建彩钢房一个,造价约为10000元,另郭晓波分别向两户村民支付了3000元扇水钱、5500元门窗钱。工程完工后,次村村委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危房改造工程进行了鉴定,随后依据鉴定结论和郭晓波进行了结算,其中常玉伟等8户的工程预算造价为108440.58元,直接费用为77972.8元,次村村委会于2019年2月2日给郭晓波打款80000元,于2020年12月11日给郭晓波打款28440.58元,据郭晓波庭审说明,打款中包含给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2020年12月9日,被告郭晓波给沁县次村乡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工程单价为108440.58元,税额为1073.67元,备注载明:申请方郭晓波,总税额为1143.63元,危房改造工程,沁县,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交(或代扣代缴)。2018年年底,郭晓波支付刘志伟工程款40000元,随后刘志伟支付刘春明工程款3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郭晓波立即支付刘春明工程款549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刘春明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郭晓波承揽次村危房改造工程后,分包给刘志伟,随后刘志伟再次分包给原告刘春明,刘春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被告郭晓波在本工程中非法分包,刘志伟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郭晓波、刘志伟的分包合同应均属于无效合同。但刘春明以转包人刘志伟、违法分包人郭晓波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郭晓波分包给刘志伟,刘志伟转包给刘春明均是口头合同,刘春明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建设施工工程造价,法庭也无法通过庭审查明和相关证据查证原告和刘志伟之间约定的工程造价,故刘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由于其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理应获得报酬。庭审中查明次村村委通过第三方机构对次村的危房改造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制作了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次村村委以此鉴定对郭晓波发放了工程款。虽然郭晓波出具发票的金额与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定额直接费金额不相符,郭晓波庭审中说是因为发票的金额中包含个人所得税,在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备注也载明“申请方郭晓波,总税额为1143.63元,危房改造工程,沁县,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交(或代扣代缴)”。故郭晓波的说法较为可信,郭晓波实际得到的工程款应为77972.8元。现因无法查明原被告对于工程造价的约定,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工程报酬,现酌定依照被告郭晓波实收实际工程款77972.8元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总造价,扣除原告自认未施工的款项(郭晓波修建造价约8600元彩钢房一个,刘志伟修建造价约为10000元彩钢房一个,郭晓波分别向两户村民支付了3000元扇水钱、5500元门窗钱)和已给付的工程款30000元,刘春明还应得到的工程款为20827.8元。
本案中法庭庭审查明,原告是与被告刘志伟达成合同,而被告刘志伟是与被告郭晓波达成的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刘春明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作为转包人的刘志伟,而郭晓波作为承包人,明知刘志伟将工程再次转包,违反合同法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且也违反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法律规定,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刘志伟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被告是介绍关系,原告应该和郭晓波进行结算。”的意见,法庭调查中原告刘春明明确表明是从其处承揽的工程,被告郭晓波也明确表明是发包给了刘志伟,被告刘志伟自认收过被告郭晓波的工程款40000元,说明被告郭晓波与刘志伟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刘志伟的说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付。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同时法庭无法查明工程交付时间和工程款结算时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明工程款20827.8元,并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郭晓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刘志伟承担222元,由原告刘春明承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