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马某。本院在执行李某与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故李某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甘0522民初12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一、由被告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货款46161元;二、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后收取581元,由被告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向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限期履行上述法定给付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在责令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的同时,本院多次采取网络查控和其他方式进行了全方位查控,对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车辆、房产等均进行了查控,并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走访调查,暂未发现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李某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该执行案件已届满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对申请人李某进行了约谈,将本院对该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的措施、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状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并对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等情况一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某,待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故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申请人李某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李某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且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有财产时应当继续向李某履行法定给付义务。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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