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安芬,女,****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蔡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被告蔡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截止到2018年4月7日的利息8680.32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7日,被告蔡安芬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宿城支行处借得本金4000元,到期日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安芬辩称,贷款属实,2018年4月份还本金的时候,蔡某领着银行工作人员给我说,还上本金不要利息了,蔡某知道银行工作人员什么名字。我不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6年3月7日《借款合同》、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借据、内部户记账凭证、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行内转账回单、2016年5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7日,被告蔡安芬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蔡安芬发放借款4000元。2018年4月8日,被告蔡安芬偿还本金4000元。截至2018年4月7日,被告蔡安芬共拖欠原告利息8680.32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蔡安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蔡安芬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蔡安芬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8680.3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0,680.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蔡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