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

原告:吴玉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师梅,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利凤,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玉超与被告潘利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师梅;被告潘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215.83元、护工费49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522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7631.83元;2、原告聘请律师的服务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打牌时发生争吵,被告因此一直怀恨在心,于2020年4月21日拿木棒在被告家门口的拐弯角处等候原告,等原告经过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后于当日到柳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右肘、颈部、腰部软组织外伤等多处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潘利凤辩称,被告为残疾人,是石碑坪镇古木村村民。由于原告欺负被告是残疾人,多次侮辱被告,骂被告是鸡爪、烂货、残疾。2020年4月20日,原告又在村里的月亮湾小卖部再次骂被告,当时小卖部的老板还说不要在众人面前吵架,被告当时就没有理采原告。次日,原告开小电动三轮

3

车往学校门口经过时,被告在路边拿豆角纤(竹子干)叫其停车,想问一下为什么总是骂被告,被告没有惹原告,也没有范原告,无缘无故地骂被告,被告莫名其妙,就是想问个清楚,然而原告根本听不进,直接冲过来想打被告,然后被告就用豆角纤(竹子干)把原告拦住,原告本来想把豆角纤(竹子干)抢过去,因为抓不稳豆角纤(竹子干)就直接摔到在地上。原告本身患有股骨头坏死,一般一摔跤就会骨折,就是原告先抓被告头发,然后被告才抓原告头发,原告又反抓被告耳朵,所以导致双方受伤,这样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医药费,还讲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其才会骨折,但是被告那天根本没有碰到原告,去哪里得来的被告殴打原告这件事。古木小学学校的监控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监控也拿到派出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看了监控录像,也证明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居住于柳州市柳北区,平时因琐事发生口角。2020年4月21日晚,被告持长棍于村中道路等候,遇原告驾驶小型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告用长棍指向原告,迫使其停车,随后被告用长棍冲向原告,原告遂用左手抓住长棍头部,被告持长棍继续向前推,造成原告从车上摔倒在地,被告上前抓住原告头发,原告试图挣脱但未成功,右手捡起地上的长棍击打被告脚部,后两人继续发生推搡。几分钟后,被告持木棍击打原告右手部位及电动车尾箱,原告拿出手机试图拨打,被告又用木棍两次击打原告左手部位。此后,救护车到达现场,原告因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具体到原告主张的本次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票据及病历证明其因本次伤害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5215.83元,本院对该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

4

二、护工费。原告提供的“阿福护理行收退款凭证”,既不能反映护理天数、具体人员,又不能反映具体的收费标准,且本身亦并非正规税务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在石碑坪镇卫生院住院一晚,次日转入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合计9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2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8061元之标准将其护理费计算为1431.64元(58061元/年÷365天×9天),现原告仅诉请900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医嘱其“营养饮食”,但未建议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为1500元;

五、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医嘱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合计为39天,由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202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51891元之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544.52元(每年51891元÷365天×39天)。现原告仅诉请5226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予以认定;

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一一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往来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天,故本院参照202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之标准,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0元

5

(100元/人/天×9天)。

上述合理损失合计24241.83元(医疗费15215.83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2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诉请损失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庭审调查,结合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视频录象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患有股骨头坏死相关病症,在案发当晚原告必经之路持长棍等候,待原告驾驶小型电动三轮车经过时,用长棍将其逼停,此后又多次举起长棍威吓原告,并多次击打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行为具有故意性,且与原告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理应对原告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服务费,系原告为获得相对专业的法律服务而自愿支付,但并非提起本案诉讼必然产生之附带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超因故意伤害导致的损失合计24241.83元;

二、驳回原告吴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吴玉超负担58.41元,被告潘利凤负担19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

6

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