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张世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利诉被告张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利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于2018年11月到2020年9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及利息24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年利率15.4%自2018年11月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21000元,通过POSS机刷了60000元给被告。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张世明于2018年8月1日向出借人张**利借款人民币81000元,借款期限3月,月利率1.5%,于2018年10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张世明在借条上签名按印确认。
8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找被告,问:“世明,借给你的那八万多到期了,你什么时候还吖?”被告回答:“你那么尽力帮我,我在尽力找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条》,且有被告张世明的签名确认,说明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已向被告张世明交付借款81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交付借款本金8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张**利与张世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81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该部分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世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张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