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2015年5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五寨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五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才、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某共盗窃8起,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00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五寨县迎宾西大街华尔顿厨电门市门口盗窃一辆飞奥牌电动三轮车;?2019年7月13日21时许,蔡某在五寨县迎宾西大街迎宾旅馆门口(雪糕批发门市门口)盗窃一辆小刀牌红色电动自行车:?2019年7月8日18时许,蔡某在五寨县西华路宝山玻璃门市门口(80后烧烤店门口)盗窃一辆澳柯玛牌绿色电动自行车。

2019年7月7日上午,蔡某在五寨县迎宾西街的豫鑫不锈钢门市门口盗窃不锈钢防盗窗护栏一个;2019年8月7日23时左右,蔡某在五寨县火车站圆通快递门口盗窃一辆送快递用的三轮电动车;2019年8月10日,蔡某在五寨县西华路虹媛批发部门口盗窃一辆飞鸽牌自行车,2019年8月14日再次在五寨县西华路虹媛批发部门口盗窃一辆飞鸽牌自行车;2019年8月19日10时许,在五寨县北苑新村天辅小区门口盗窃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

上述物品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10051元。

以上所盗物品均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未交纳罚金,不适用认罪认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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