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华诉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华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按鉴定后的数额请求赔偿),噪音损失、小核桃树受损具体棵树回去核实。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在牛村镇牛村露天采煤,采煤地点据原告的住宅37米处,2009年因距离原告住宅太近,导致原告房屋损坏,东房顶塌陷,被告把原告房后约一亩半地的核桃树也挖掉,一直没有补偿。被告施工的地方环境和噪音污染严重,造成原告夫妻和两个孩子不能正常生活,身体损害,原告的丈夫因环境噪音严重和休息不好得病去世,对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学习前途有很大的影响,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一直得不到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张俊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盂县牛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距原告张俊华所居住房屋37米处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及核桃树毁损;

2、盂县牛村镇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毁损的房屋系原告张俊华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没有收到其它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其施工期间造成原告张俊华的财产遭受损失,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因与其所举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俊华系盂县牛村镇牛村9组村民,2012年因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其露天开采施工场地离原告张俊华居住处相距约37米,施工造成原告张俊华所居住的东房两间,面积为40平方米墙体房顶开裂,地面塌陷。张俊华全家后搬入牛村镇敬老院居住至今。被告施工将施工的土方石块填埋造成原告栽种的140棵核桃树损毁。原告张俊华向施工方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其施工期间造成原告张俊华的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参照盂县农村土地房屋拆迁标准及房屋居住租用年限等因素考量,酌定房屋及院落损失为6000元,核桃树毁损140课,核桃树酌定每棵200元,共计2800元。张俊华房屋及核桃树损失为88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陈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华财产损失8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逊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韩晓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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