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楠,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文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王正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杨文青、王正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青、被告王正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青、王正聪偿还原告本金4,409.71元、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224.11元、逾期利息801.38元,共计5,435.2元,并偿付自2021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外经贸信托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自2020年4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外经贸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4,409.71元、利息224.1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801.38元均未偿还。并且逾期利息应计算到实际偿清之日。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文青、王正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债权转让人外经贸信托公司取得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的批复。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举证的外经贸信托公司与被告杨文青、王正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回单、外经贸信托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证明书、权利转让通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外经贸信托公司取得的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杨文青、王正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认定事实相关联,结合被告杨文青、王正聪对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自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借款出借人外经贸信托公司与被告杨文青、王正聪签订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外经贸信托公司于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如数支付给被告杨文青、王正聪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外经贸信托公司将该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被告杨文青、王正聪的通知义务,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杨文青、王正聪应当向新债权人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履行该借款合同确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文青、王正聪未按照该借款合同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已通知被告杨文青、王正聪,该通知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因此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向被告杨文青、王正聪请求返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409.71元,并支付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1,407.02元、逾期利息801.3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即使偿付上述款项,但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仍在继续,仍应偿付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中和农信公司要求被告杨文青、王正聪支付,该期间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文青、王正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文青、被告王正聪共同向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09.71元、支付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224.11元、逾期利息801.38元,共计5,435.2元,并偿付自2021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文青、被告王正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