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490600147J。

法定代表人:方瑞忠,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蔚、温铃江,系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肖庆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被告:吴必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现住寿宁县。

被告:张逢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寿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寿宁信用社”)与被告肖庆明、吴必英、张逢祥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明、吴必英、张逢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寿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庆明、吴必英共同偿还寿宁信用社普惠金融卡--富民卡借款本金17334.7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9月21日表内外应收费2864.0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张逢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肖庆明向其申请普惠金融卡-富民卡一张,卡号为62×××09,授信额度2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年利率12.06%,期限内透支本金随借随还,透支手续费即最低还款额按月归还,若还款金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我社将按相关规定加收违约金,张逢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同日,寿宁信用社将借款发放至肖庆明指定账户。现该普惠金融卡已逾期本金17334.79元及相应利息,寿宁信用社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肖庆明、吴必英未作答辩。

张逢祥未作答辩。

寿宁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方瑞忠、肖庆明、吴必英、张逢祥身份证复印件,肖庆明、吴必英结婚证复印件、肖庆明福万通富民卡申请表、共同偿还确认书、富民卡权益使用告知及使用须知、授信用信额度审批表、肖庆明富民卡台账信息登记表、交易明细、富民卡担保协议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与寿宁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肖庆明、吴必英、张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3月30日,肖庆明向寿宁信用社申请普惠金融卡-富民卡,双方达成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普惠金融卡申领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金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5%滞纳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寿宁信用社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同日,吴必英作为配偶签署共同偿还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张逢祥作为保证人与寿宁信用社签订富民卡担保协议,为肖庆明使用富民卡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富民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26日,寿宁信用社确认肖庆明富民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次日肖庆明富民卡开户,信用额度20000元,期限36个月,卡片到期日为2019年5月,账单日每月21日,还款日每月15-18日,年利率12.06%。截至2019年9月21日,肖庆明结欠借款本金17334.79元、表内外应收费2864.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庆明与寿宁信用社达成的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肖庆明申领并透支使用了普惠金融卡,未按约及时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是不对的,应予偿还。上述债务发生于肖庆明与吴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必英作出书面共同偿还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寿宁信用社要求肖庆明、吴必英共同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张逢祥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寿宁信用社要求张逢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寿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肖庆明、吴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334.7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9年9月21日结欠利息2864.09元,2019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张逢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逢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金额向肖庆明、吴必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0元,减半收取计152.45元,由肖庆明、吴必英、张逢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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