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雪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起,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楚恒(大连)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富路9—1号28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OTWCYQXW。 法定代表人:梁德祥。 委托代理人:王冬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雪峰诉被告楚恒(大连)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给其办理澳门游轮服务员工作,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委托办理协议”一份。2020年9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向被告账户转入1200元,同年9月16日通过面试后,原告按约定于同年9月17日向被告账户再次转款28800元,总计支付给被告3万元整。转款后,因被告原因不能给原告安排原约定的工作岗位,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协商被告同意返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交付的护照、港澳通行证也未返还,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和出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委托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万元委托费,返还护照、港澳通行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办理出国劳务从9月17日报名到本人申请退费10月21日未满办理周期两个月以内有效期,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协议书约定了在办理期间不允许中途个人以各种理由退出,在办理中产生的相应的企业另行安排通知等原告应予以配合,所以原告要求的退费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属于单方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给其办理赴澳门游轮工作。2020年9月9日,被告单位员工在微信中向原告发出招聘澳门务工人员信息,办理周期1-2个月内,费用3万元。2020年9月14日,原告报名赴澳门工作,并交纳给被告报名费1200元。2020年9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赴澳门游轮工作面试通过,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尾款28800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办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办理劳务介绍,甲方确保项目的真实可靠性;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若因各种原因(非因乙方工人个人原因)造成无法成功办理,甲方需及时退还乙方所缴的所有材料及费用。公司办理签证期间至出境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中止出境,如有,乙方所交费用不予退还及赔偿以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20年10月12日,原告将材料准备齐全邮寄出来。2020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退费。2020年11月3日,被告员工在微信中同意退费或改签。 另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照、港澳通行证在被告处保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办理协议、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业务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增值税电子发票、彩色图片和被告提供的委托办理协议、被告公司业务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出境带队人员情况、流程、机票、具体出境时间等,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准确答复,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动摇了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劳务的信任基础,原告在办理周期内要求退款,并与被告进行协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能给原告安排原约定的工作岗位,构成严重违约,要求退还委托费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该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给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必然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考虑到被告没有履行报告义务,亦是一种违约行为,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委托费1.5万元。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护照、港澳通行证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魏雪峰与被告楚恒(大连)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委托办理协议; 二、被告楚恒(大连)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雪峰委托费1.5万元; 三、被告楚恒(大连)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雪峰护照、港澳通行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雪峰负担137元,由被告楚恒(大连)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欢欢